原告:李秀松,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宇峰,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赵国梁,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梅芳,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赵富宝,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秀松与被告宋宇峰、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峰、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国梁相识,后通过赵国梁与被告宋宇峰相识。2018年4月宋宇峰称承接到市政府重大工程,并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赵国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曾报警,赵国梁父母即被告吴梅芳、赵富宝为解决纠纷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现起诉要求:被告宋宇峰归还借款1,100,000元;被告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对被告宋宇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宇峰未作答辩。
被告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1日,宋宇峰(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承接到上海市政府重大工程,现资金紧缺特向李秀松借款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条》“担保人”处有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签名。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宋宇峰个人账户转款1,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宋宇峰个人账户转款,宋宇峰以《借条》形式对转账金额及钱款性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了其与宋宇峰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宋宇峰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可以支持。
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能理解借条所载之内容,亦当知晓签字后将负之法律责任,然仍为之,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借条》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松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宋宇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宇峰、赵国梁、吴梅芳、赵富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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