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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清、李秀兰等与吴树沛、方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秀清
李秀兰
李金龙
李秀英
李秀梅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吴树沛
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方进宝
李志梅
李森林

原告李秀清(系死者李福的长),农民。
原告李秀兰(系死者李福的次),农民。
原告李金龙(系死者李福的长子),农民。
原告李秀英(系死者李福的三),农民。
原告李秀梅(系死者李福的四)。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树沛,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进宝(系驾驶冀G773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方超之父亲),工人。
被告李志梅(系方超母亲),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
原告李秀清、李秀兰、李金龙、李秀英、李秀梅与被告吴树沛、方进宝、李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李金龙、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吴树沛的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方进宝、李志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李福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李福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住赤城县赤城镇温泉路10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原告放弃对李瑞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承保公司的起诉,应予支持。被告吴树沛系方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五原告要求赔偿死者(李福)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吴树沛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方超在部队股兵役,未有证据证实方超有遗产,被告方进宝、李志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方进宝、李志梅放弃继承方超遗产,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被告吴树沛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方超使用,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树沛只赔偿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不负其他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沛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李福)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吴树沛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原告放弃对李瑞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承保公司的起诉,应予支持。被告吴树沛系方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五原告要求赔偿死者(李福)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吴树沛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方超在部队股兵役,未有证据证实方超有遗产,被告方进宝、李志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方进宝、李志梅放弃继承方超遗产,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被告吴树沛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方超使用,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树沛只赔偿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不负其他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沛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李福)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吴树沛承担2500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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