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住盐山县。被告:河北汇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金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井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7年5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90天,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凭据一份。被告汇润公司辩称,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马井英丈夫石景良手中,马井英对石景良借款盖章行为不知情,马井英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名义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凭据上的财务章是被告公司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汇润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井英的丈夫石景良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并在借款凭据上加盖被告汇润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汇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被告汇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汇润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由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凭据证实,被告汇润公司抗辩借款凭证系石景良出具并盖章,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因石景良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且持有公章,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石景良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石景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润公司承担。被告汇润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汇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汇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北汇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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