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
周发明
舒某某
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营业员。
原告周发明,职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诉讼,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某。
被告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62659-0,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与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发明与被告舒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周发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秀莉,被告舒某某、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发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周发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13天,其月收入3285元,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74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545元,周发明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586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规定“脊柱骨折120日”,第B.1条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某某休息误工210天的鉴定意见与该评定准则相违背,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0天,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468.5元。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700元。原告周发明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周发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周发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7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误工费9586元(2545元÷30天×113天),护理费4275.29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687.69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19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误工费9468.5元(24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护理费6412.93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73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舒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鄂S×××××小型轿车所有人涂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发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63373.2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581.43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发明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6314.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15291.57元。被告舒某某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2011.97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发明、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560.69元。(二原告收到执行款后返还被告舒某某垫付款42011.97元)
二、驳回原告周发明、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周发明、李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发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周发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13天,其月收入3285元,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74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545元,周发明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586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规定“脊柱骨折120日”,第B.1条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某某休息误工210天的鉴定意见与该评定准则相违背,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0天,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468.5元。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700元。原告周发明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周发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周发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7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误工费9586元(2545元÷30天×113天),护理费4275.29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687.69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19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误工费9468.5元(24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护理费6412.93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73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舒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鄂S×××××小型轿车所有人涂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发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63373.2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581.43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发明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6314.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15291.57元。被告舒某某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2011.97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发明、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560.69元。(二原告收到执行款后返还被告舒某某垫付款42011.97元)
二、驳回原告周发明、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周发明、李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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