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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东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光县城区,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东光县,住东光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95.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娜娜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光县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9395.49元。因杨娜娜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娜娜辩称,费用过高,原告是县医院职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娜娜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杨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娜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个1份。载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4917.49元。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杨娜娜主张其中杨娜娜垫付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医药费24917.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提交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5月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0天。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主张,根据长期医嘱病历显示,从3月10日-3月14日有医嘱显示,14日-20日没有医嘱记载的情况,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经审查,根据病例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记载,被告主张的期间内不存在挂床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6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27996元,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东光县医院对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东光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构成“证明”、原告税收完税“证明”、东光县医院为原告缴纳社保“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误工期90—120日,误工期间原告少发工资及奖金18869.33元,2017年精神文明奖9600元在实际发放时需扣除误工期间的数额。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误工的情况及原告单位扣发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7996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护理费32184元。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家庭户口册复印件、其女叶晓沛的身份证复印件、叶晓沛与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出具的为叶晓沛交纳社保证明、为叶晓沛转入工资流水证明、叶晓沛个税完税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叶晓沛税前月工资10730元,应缴纳税金656.94元;每月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39.36元、工伤保险9.89元、生育保险39.55元,误工期间社保自交。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娜娜提交了原告的丈夫叶长青出具的“赔偿项目清单”1份,载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2人,一是护工单国秀,二是“大女儿”,大女儿自2017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护理,合计护理费15729元。该清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经质证,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后有几个人护理,但原告只主张由大女儿叶晓沛一人护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女儿叶晓沛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杨娜娜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84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伤残达伤残十级,营养期30—60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份,载明鉴定费2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汽油票4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惊醒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娜娜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4917.49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4917.4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6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职业为医生,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根据原告单位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少发工资和奖金18869.33元,另2017年的精神文明奖9600元,应当扣发务工期间的精神文明奖。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90—120日,本院酌定105天,合三个半月,9600元÷12个月=800元/月,原告误工三个半月,应当扣除精神文明奖2800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8869.33元+2800元=21669.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996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99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由其大女儿叶晓沛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叶晓沛为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税前1073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656.94元,合月工资10073.06元。叶晓沛误工期间社保自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叶晓沛如果正常上班,每月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项目有养老费939.36元,工伤保险9.89元,生育保险39.55元,合计988.8元。因误工上述费用由叶晓沛自己缴纳,叶晓沛合计月损失11061.86元,原告的护理期合两个半月,则原告的护理费合计27654.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184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18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27654.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66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121.98元,超过责任限额1121.98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249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2267.4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2267.49元。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娜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杨娜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娜娜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21.98元+22267.49元=23389.47元。杨娜娜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娜娜应当赔偿给原告损失19389.47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已经缴纳财产保全费420元,二被告应当按比例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娜娜赔偿给原告损失19389.4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保全费362元,被告杨娜娜付给原告保全费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杨娜娜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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