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奇台总场。
委托代理人査保奇,奇台垦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
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张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保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微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总场二分场六队三组路口时与俞福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俞福山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俞福山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7 977.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 092.8元=27 558元∕年×16年×10%、第六师奇台医院医疗费5979.98元、杨氏骨科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8164.8元=49 66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 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中第六师奇台医院医疗费5979.9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住院费用392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俞福山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微型货车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本、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微型货车与俞福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俞福山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俞福山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微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至摩托车驾驶人俞福山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应按损失比例划分,经本院另案确认权力人俞福山的损失为110 894.95元,故原告李某某与另案权力人俞福山对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比例划分为38%和6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内按38%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 600元,原告其余损失22 377.5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5 664.3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款项3920元,被告陈某某实际给付款项为11 744.3元。被告陈某某辩解护理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鉴定机构无权鉴定,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用中杨氏骨科诊所的费用不是正规医院的住院费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行业规范鉴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杨氏骨科诊所费用系治疗需要且有正规发票支出合理,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关于垫付款项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为准,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5 6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 74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邮寄费240元、合计9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陈某某负担175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瀚若
书记员: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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