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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琴、王某等与吴慧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秀琴,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男,2014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慧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袁海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负责人:董广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李秀琴、王某与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慧子及袁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琴、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秀琴、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6129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李秀琴、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62000.00余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7时许,吴慧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前路段时,与王振春停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及已从冀H×××××号小型轿车上下车的行人李秀琴、王某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交警大队认定: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慧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李秀琴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7天后转回宽城县医院继续治疗26天,原告王某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26天,后转入北京儿童医院康复治疗19天。原告李秀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568.38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660.00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242.62元,护理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3730.00元,营养费900.00元,补课费16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主张伤残赔偿金65994.00元,王某受伤后由于面瘫至今未愈,其精神也受到了严重打击,从前的活泼变成现在自闭不爱说话,不愿出门且特别怕见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王某伤后根据病情发展极可能出现外伤后癫痫病症,如果出现癫痫病症必须做头骨骼复位手术,故需花费手术费数万元,由于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故原告暂时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2000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支付原告医疗费9200.0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扣除被告给付的9200.00元后)合计161295.00元要求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承担,由于被告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李秀琴、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62000.00余元,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吴慧子、袁海涛辩称,被告吴慧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有收条为凭,此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留,返还给二被告,另外被告吴慧子所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1700.00元,此款应由二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人王振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法规合理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李秀琴、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收费票据共30张;2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3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5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明细;6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7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承德附属医院票据等共27张(含鉴定费票据);8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号证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10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号证据:北京儿童医院病历手册;12号证据:交通费票据46张及住宿费票据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慧子、袁海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医保的标准赔偿;对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剔除后给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伤者李秀琴事发时已超60岁,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完整的病历,无法核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9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我司认为交通费过多,请法院酌情判定。对于北京住院治疗的情况应提供相关病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保健用品的发票,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应剔除医保后予以赔偿,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应提供完整的医院病历后再做核定,且护理费要求护理人数过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慧子、袁海涛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吴慧子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2号证据: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6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秀琴受伤的伤情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9号证据及1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受伤后的伤情、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李秀琴与被告吴慧子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王某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王某的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
6、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慧子、袁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慧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
201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吴慧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前路段时,与王振春停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及已从冀H×××××号小型轿车上下车的行人原告李秀琴、王某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4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慧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春、原告李秀琴、王某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李秀琴的治疗经过及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琴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检查,当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李秀琴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李秀琴于2017年11月15日转院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李秀琴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第4、5、6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多处损伤。原告李秀琴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医生建议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
原告李秀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221.38元。
1、医疗费15681.38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10012.51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5668.87元)。
2、护理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32天×50.00元/天)。
4、误工费8100.00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00元/天×90天)。
5、营养费640.00元(32天×20.00元/天)。
6、交通费酌定500.00元。
7、车辆修理费1500.00元。
三、原告王某的治疗经过及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检查,当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顶枕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蝶骨多发骨折;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部头皮裂伤;6、应激性溃疡;7、左侧周围性面瘫。2017年11月13日至14日原告王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原告王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十级伤残。
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5584.62元。
1、医疗费22440.62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1142.8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775.6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4842.19元;艾灸装置1680.00元。)
2、护理费4500.00元(100.00元/天×10天×2人+100.00元/天×25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00元/天)。
4、营养费700.00元(35天×20.00元/天)。
5、伤残赔偿金65994.00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00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7、交通费酌定1200.00元。
8、住宿费酌定3000.00元。
9、鉴定费1000.00元。
四、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被告吴慧子驾驶的冀H×××××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袁海涛,被告袁海涛为冀H×××××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其他情况
被告吴慧子、袁海涛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慧子、袁海涛为原告李秀琴、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慧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慧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琴、王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慧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吴慧子按责赔偿。原告李秀琴在发生事故时虽已61周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记载休息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故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00元/天计算,原告李秀琴的误工费损失为8100.00元。原告王某主张按照两名护理人员给付护理费,但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考虑原告王某年龄较小,对陪护人员的依赖性较强,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前十天由两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故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4500.00元。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3730.00元,原告王某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王某诊疗经过的记录,原告王某确实多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补课费1600.00元,因其年幼尚未上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鉴定费10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慧子、袁海涛承担,被告吴慧子、袁海涛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应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秀琴、王某还应返还被告吴慧子、袁海涛垫付款9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琴医疗费15681.38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合计31221.3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2440.62元、护理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合计104584.62元。
三、被告吴慧子、袁海涛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李秀琴、王某还应返还被告吴慧子、袁海涛垫付款9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计653.00元,由被告吴慧子、袁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秀山

书记员: 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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