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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国强。被告: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训。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辰。被告:北京路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九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李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诉讼中,根据北汽福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又根据智科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北京路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发运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智科物流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物流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北汽福田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伟、王若冰,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有、人保隆化公司、普田物流公司、路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整形拆检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952元。2、诉讼费用甴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文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冀F×××××欧铃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16年11月15日3时2分,王文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欧铃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1公里+510米处时与驾驶人赵前利驾驶的京X×××××(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使京X×××××(临)车又与李松有驾驶的冀F×××××、冀H×××××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驾驶人王文华受伤,京X×××××(临)车驾驶人赵前利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前利负此事故是次要责任,李松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冀F×××××车经评估损失为24380元,另产生吊装、拖车等施救费用2446.60元,整修费233.01元,拆检费2174.76元。经查,赵前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赵前利驾驶的京X×××××(临)车车尾部无灯光信号装置、车辆后尾部未粘贴反光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且其母亲也在原告接到事故认定书去世,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对��通事故的复核,如果不是赵前利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王文华也不会在本车行驶缓慢的情况下与赵前利所驾车辆相撞,依据成因分析,赵前利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松有虽在此事故中无责,依据法律规定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松有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保险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成立,那么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北汽福田公司辩称,1.北汽福田公司成为被告不适格。合格证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经一致性检测,在2016年11月11的出厂状态符合产品认证的要求和相关法规的要求,无安全隐患;车辆临牌也可以证明在2017年11月12日事故车辆具有安全设施,所以才能拿到合法上路的资格。事故车辆在出厂和上牌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不论作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作为生产者都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只能证实事故后的车辆状态,不能证明安全隐患的原因。案件中涉及的鉴定属于交通事故的成因鉴定,但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原告应承担产品存在安全缺陷并因该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3.北汽福田公司车辆出厂合格,安全装置系被人私自拆除。事故车辆在出厂、发放临时牌照和与物流公司交接时都是符合安全标准,具有安全设施的,但运送商品车驾驶室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在运输��程中违反我公司的要求,司机赵前利的运输方式明显不是背车,其利用商品车载货行为也属于违规行为。4.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合法,法庭应予以认定。王文华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由于本案涉及福田汽车的产品质量问题,为避免福田公司被保险公司追偿,福田公司希望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已就福田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为保障审判结果的一致性,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平安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因投保车辆系临时牌照应依法核实临时牌照的有效期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我公司与人保公司交强险的无责部分共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依法赔偿,另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规定应免赔500元;如投保车辆确属私自拆卸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李松有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的责任在王文华和赵前利,对于王文华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赵前利方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隆化公司辩称,1.冀H×××××号车并未与王文华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接触,对于王文华方的损失,我方不仅是无责任,而且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王文华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及相应证据,我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质��意见。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普田物流公司辩称,1.普田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承接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后,又将运输业务转交给路发运输公司,双方约定了运输权利与义务,并审阅和核查了路发运输公司的运营资质,故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2.本案中赵前利为第一责任人,其为路发运输公司的司机,实际承运本次运输业务。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赵前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赵前利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理应由其雇主路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路发运输公司辩称,1.京X×××××(临)车由北��福田公司生产的,是普田物流公司要求我公司运输的,车辆本身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我公司不是事故的肇事方,对于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3.王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绝大部分损失。4.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赵前利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负责。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松有、人保隆化公司、普田物流公司、路发运输公司未到庭,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5日3时2分,王文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欧铃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1公里+510米处时与驾驶人赵前利驾驶的京X×××××(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使京X×××××(临)车又与李松有驾驶的冀F×××××、冀H×××××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驾驶人王文华受伤,京X×××××(临)车驾驶人赵前利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前利驾驶的京X×××××(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北汽福田公司,该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金额为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北汽福田公司(发运方)与智科物流公司(承运方)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7日,智科��流公司与路发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承运奥铃等品牌商品车的业务转给路发运输公司,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2017年8月14日。承运车辆京X×××××(临)车系由赵前利驾驶。冀F×××××、冀H×××××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松有,该车辆在人保隆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某某主张赵前利所驾驶京X×××××(临)车存在安全隐患,赵前利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临时牌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京X×××××(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无灯光信号装置、车辆尾部未粘贴反光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北汽福田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临时牌照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证实我公司生产的车辆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签发时是合格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距签发日超过3日,车辆交付物流公司后车辆状况发生了改变,我公司作为临时所有人对此是不能控制的;司法鉴定书的出具机关没有产品质量的出具资质,反应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上面写的车辆尾部未贴反光标识,之后我方会证明我们生产的车辆具有,只是被人为拆除了;赵前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起诉北汽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北汽公司作为车辆临时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平安北京公司质证称,对原件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应依法核实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故隐患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故意损坏的,如果是故意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北汽福田公司主张车辆出厂合格,提供:1、汽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生产的车辆经检验合格与公告一致,不存在安全问题;2、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我方车辆经检验合格允许上路;3、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第2页记载车载福田驾驶室两个,第49页附有相关照片,能证实出交通事故时我方出厂的车辆非法运输了驾驶室,根据我方与普田公司的合同,运输车辆时不得加运其他产品;4、照片6页,拍摄于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处,证实该车后保险杠有反光标识,只是被人为拆除用铁丝绑在了车辆的车架上;以上证实运输的驾驶员除了正常运输的利益外,为了额外的利益拆除了我方的保险杠后运输了两个驾驶室;本案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我方车辆有质量问题,其可以向法庭申请鉴定。李某某质证称,对临时牌照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不能清楚显示车辆车牌信息;合格证提供的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北汽公司在交运该车辆时车辆合格,北汽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才造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上路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北汽公司的责任是非常明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北汽公司的证明目的。平安北京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王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前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车辆是否合格问题,车辆出厂后,应持合格证、单位证明、来历证明等到交管部门申领临时号牌,公安机关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辆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临时号牌,北汽福田公司提供了合格证、临时号牌,证实该公司已经在交管部门完成了申领工作,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京X×××××(临)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前利驾驶的车辆系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但不能确定出厂时既存在安全隐患。二、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4380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拖车吊装费2446.60元、整修费233.01元、拆检费2174.76元,提供票据1张;李某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北汽福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也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来主张赔偿,关于事故车辆的修复问题,请法庭核实该车是否已经修复及原告的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进行了赔偿;主张的40%赔偿比例过高。平安北京公司质证称,评估报告中没有附车辆的损失部位及程度的照片,且在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金额过高,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另该张票据包括车辆整修费及拆检费,这应包含在评估报告中的8200元内,原告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北京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北汽福田公司主张应核实该车是否已经修复和原告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赔偿,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李某某提供的价格评估结���书足以认定其损失,车辆是否修复不是确定损失的唯一方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4380元;李某某主张的拖车吊装费、整修费、拆检费提供的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北京公司主张车辆整修费及拆检费包含在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中,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包含整修费和拆检费,故对平安北京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的拖车吊装费为2446.60元、整修费为233.01元、拆检费为2174.76元,合计4854.3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前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由李松有和人保隆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李某某的车辆与李松有的车辆并未实际接触,对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松有和人保隆化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赵前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李某某主张由赵前利承担40%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北汽福田公司与普田物流公司、路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北汽福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普田物流公司已将商品车运输业务转交给路发运输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普田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普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路发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因京���×××××(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中赵前利死亡,路发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前利死亡,应由路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X×××××(临)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北京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平安北京公司主张免赔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文华受伤、车辆损坏,可按各方损失比例扣减保险公司免赔金额,免赔部分由路发运输公司承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24380元、拖车吊装费2446.60元、整修费233.01元、拆检费2174.76元,共计2923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27234.37元,应由北京路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817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70.31元,由北京路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李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李某某负担13元,由北京路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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