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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芝与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李秀芝,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租住。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熊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黄晓军,该公司职工。两位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秀芝诉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劳动争议及(原告)风雷公司诉(被告)李秀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冯忠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风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黄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芝诉称:2006年10月我到被告风雷公司上班,2011年8月被告风雷公司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风雷公司不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风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2012年3月26日我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只支持我了的部分请求。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风雷公司补缴2006年10月-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退还扣除的2011年8月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风雷公司为我补发2011年8月份的工资;3、判令被告风雷公司为我出具除劳动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风雷公司退还1000元培训费;5、判令被告风雷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付我的经济赔偿金15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秀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秀芝的原告身份。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违法收取原告李秀芝培训费1000元。
证据三、原告李秀芝的“工资条”四份,拟证明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风雷公司对原告李秀芝的用工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合计4年11个月;2、原告李秀芝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8165元,月平均工资为1513.75元。
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但用工之日应是2006年10月。
证据五、“视频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风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六、“社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自2008年开始为原告李秀芝缴纳社保费,在此之前却没有缴纳。
证据七、“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在社保部门为原告李秀芝登记时间是2006年10月,进一步证明了该时间是被告风雷公司对原告李秀芝的用工之日。
证据八、《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秀芝于2011年12月14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证据九、《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对原告李秀芝与被告风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张劳人仲[2012]裁字第13号裁决书。
证据十、“照片”两份,拟证明1、原被告均分别承租东风汽车公司第七中学校办工厂(以下简称东汽七中校办工厂)的房屋作为办公室和居住,双方不存在承租行为、环境卫生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2、原告李秀芝阳台上花盆摆放整齐,能够美化环境,不影响创卫。
证据十一、东汽七中校办工厂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秀芝租住的房屋并非被告风雷公司所有,也不是其所谓的员工宿舍,对于原告李秀芝是否放置花盆其无权干涉。
证据十二、被告风雷公司《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于2010年期间为原告李秀芝发放的员工手册,以此证明被告风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风雷公司对原告李秀芝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二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李秀芝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风雷公司认为原告李秀芝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资条”没有注明单位名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视频资料”中的声音不清晰,无法质证。认为证据十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认为证据十一中的东汽七中校办工厂出具的“证明”中原告李秀芝居住的房屋就是被告风雷公司员工宿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秀芝提供的证据三,即“工资条”四份,该工资条详细记载了原告李秀芝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被告风雷公司所享受的劳动待遇,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风雷公司对此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五,即“视频资料”一份,由于该证据声音模糊,且不能就双方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明确的表示,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即“照片”两份,该照片内容显示原告李秀芝在阳台上摆放花盆的情况,但不能对是否影响公司的“创卫”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秀芝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风雷公司辩称:原告李秀芝所说不属实。1、原告李秀芝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2、原告李秀芝一贯表现不好,工作中有抵触情绪,对公司管理不配合、不支持,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有一次原告李秀芝与其丈夫在车间打架,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在“创卫”期间,不听从安排,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3、辞退原告李秀芝是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之前也和其谈过话,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2012)裁字第13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结果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秀芝的经济补偿金,但愿意退还1000元培训费。
被告风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风雷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对其员工手册的修改是经过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
证据二、被告风雷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解除与原告李秀芝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李秀芝在被告风雷公司配合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保存一份,另一份存入劳动者档案。
证据四、被告风雷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其基于原告李秀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李秀芝的劳动关系。
证据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记载”五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为原告李秀芝按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证据六、《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风雷公司根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李秀芝的劳动合同。
证据七、《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秀芝对被告风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七无异议,对上述被告风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芝认为被告风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员工手册》发放给原告李秀芝的时间应是2010年7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四中的2011年8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原告李秀芝影响公司“创卫”,而是因为不听领导安排,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的《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秀芝提供的证据一、四,即2009年12月26日和2011年8月14日分别形成的两份《董事会决议》,针对《员工手册》修改的决议,被告风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制定草案阶段进行公示,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辞退决议前,是否履行了通知工会及本人的程序,故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风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报请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秀芝到被告风雷公司处从事质检和焊工工作,并领取工资。2007年12月30日被告风雷公司和原告李秀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之后为原告李秀芝办理了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原告李秀芝离开公司。双方为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原告李秀芝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风雷公司补缴2006年10月-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退还扣除的2011年8月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补发2011年8月份的工资,出具除劳动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退还1000元培训费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15137.5元。2012年3月26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2]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风雷公司退还原告李秀芝培训费1000元,应按原告李秀芝2011年8月份实际工资数支付给原告李秀芝,支付原告李秀芝经济补偿金6052元,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被告风雷公司请求判决其:1、不支付原告李秀芝经济补偿金6052元;2、不支付退还原告李秀芝培训费1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风雷公司又同意退还1000元培训费。原告李秀芝则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李秀芝离开被告风雷公司之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8165元,月平均工资为1513.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李秀芝在被告风雷公司处工作有4年零11个月,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于2006年10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李秀芝主张补缴2006年10月-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于2009年1月1日前提起仲裁,现原告李秀芝没有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其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风雷公司以原告李秀芝一贯表现不好、不配合公司管理、“创卫”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其与原告李秀芝的劳动关系,由于没有证据,且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风雷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秀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6年10月,原告李秀芝就在被告风雷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离开公司,共计4年零11个月,应按离职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赔偿金,被告风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原告李秀芝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李秀芝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自行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李秀芝要求退还1000元培训费和补发2011年8月份工资226元,在庭审中,被告风雷公司予以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秀芝认为退还2011年8月份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补发2011年8月份的工资有冲突,故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秀芝要求被告风雷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新接收单位情况以及该单位是否跨地区,无法认定是否有必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其此项请求,需原告李秀芝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芝赔偿金15137.5元[﹙18165元∕年÷12个月×5年﹚×2]。
二、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李秀芝补发2011年8月份的工资226元。
三、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秀芝培训费1000元。
四、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李秀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十堰风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希武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人民陪审员 冯忠强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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