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芝,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xxxx。
负责人:王丽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芝与被告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吴超及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639.10元,伤残赔偿金66702.9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4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1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130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10时16分许,吴超驾驶车牌为黑E×××××小型客车,在依安育才街教育局门前掉头时,与行人李秀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秀芝被送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外踝骨折、拇趾骨折、肋骨骨折、膝挤压伤”等。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吴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芝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吴超驾驶黑E×××××小型轿车已在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已报案报案号RDAA20182306000006636。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吴超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报销其中80%,其他部分由致害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其他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吴超辩称,原告方住院期间医疗费21166.64元、门诊费4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甄永生、张英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甄永生个人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甄永生个人经营依安古月同里铜锅涮肉店,该饭店的经营范围依据营业执照登记显示为服务行业,故甄永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0.46元天)计算。张英莉无工作,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原告请求法庭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参照护工的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160.46元天)计算张英莉的护理费。
被告吴超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称,对于护理人员甄永生应提供其因护理而造成的损失证明,张英莉无职业,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原告称,对于护理人员甄永生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而护理人员无法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当按照其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张英莉是城镇居民,居住在内蒙古××市林城路亚联商贸综合楼1单元602室。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对张英莉是城镇居民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甄永生是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交甄永生的经营损失证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甄永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张英莉按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2张,用以证明鉴定意见(详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222元。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吴超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被告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另,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3.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可支持每天50元,营养天数90天,支持45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称,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住所地是内蒙古××市,并且原告住所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标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支持其住所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6702.9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吴超无异议,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所依据鉴定意见得出的二次手术费也不认可,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原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且原告坚持按鉴定意见请求二次手术费用,虽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不认可,但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具有相应的参照依据,可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
6.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超无异议;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致伤残的严重后果,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天需1人护理,对于其请求的标准,因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甄永生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所以只能支持住院期间25天、护理人员张英莉护理费(160.46元天标准),对于出院后35天的1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标准)持。综上支持原告护理费9627.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10时16分许,被告吴超驾驶车牌为黑E×××××小型客车,在依安育才街教育局门前掉头时,与原告李秀芝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吴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芝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芝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外踝骨折、拇趾骨折、肋骨骨折、膝挤压伤”等,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
经原告申请,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66%,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右踇趾功能丧失达92%,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右踝、右足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9627.6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66702.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910元及鉴定检查费222元。
被告吴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1566.64元。
另查明,吴超驾驶黑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166.64元及门诊费400元应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2.被告应否承担按照医保标准报销其中80%医疗费用;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分别承担多少。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吴超驾驶黑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所以吴超支付的医疗费21566.64元(包含门诊费400元)应由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给付吴超。
因原告请求的合理的护理费9627.6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66702.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总计98405.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所以应由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98405.50元。
被告中保财产大庆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付其中的80%,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称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并不区分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为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其所述的条款内容,即使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该内容,也属于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全部医疗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异议成立,所以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9840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超医疗费215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李秀芝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260元;鉴定费3910元及鉴定检查费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人民陪审员 柴成林
书记员: 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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