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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芝与杨大伟、杜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秀芝
刘金永(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杨大伟
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张会永(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杜振全

原告:李秀芝,女,1953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四德堂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白马庄村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振全,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秀芝诉被告杨大伟、杜振全、韩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芝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杨大伟、杜振全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张会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成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芝诉称: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固雄线固安县太阳公园小区路口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与行人李秀芝相撞,后李秀芝又与由北向南行驶杨大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后三轮车驾驶人和冀R×××××小型车驾驶人杨大伟逃逸,造成车辆受损、李秀芝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芝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李秀芝:尺骨开放性骨折(右远端)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远端)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肱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右)。
2016年5月3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秀芝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李秀芝的误工期(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
事后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三轮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杨大伟负次要责任,李秀芝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秀芝医药费947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护理费22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3084.79元。
被告杨大伟辩称:我给被告杜振全开车,受雇于被告杜振全,责任应由杜振全承担。
被告杜振全辩称:杨大伟是给我开车,韩成军的车冀R×××××小型轿车已经卖给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是无辜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对责任认定不服。
但是现在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同意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李秀芝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大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登记在韩成军名下,现已出售给被告杜振全,实际车主为杜振全,杨大伟系杜振全雇佣司机,被告杨大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杜振全承担,本院酌定承担30%。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94761.1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146.2元,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152元×18年×10%=4707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费为104元×104天=1081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其提供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70.2元(医疗费947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护理费1321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171900.79×30%=51570.2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杜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李秀芝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大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登记在韩成军名下,现已出售给被告杜振全,实际车主为杜振全,杨大伟系杜振全雇佣司机,被告杨大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杜振全承担,本院酌定承担30%。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94761.1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146.2元,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152元×18年×10%=4707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费为104元×104天=1081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其提供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70.2元(医疗费947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护理费1321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171900.79×30%=51570.2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杜振全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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