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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赫某某
白某某
白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唐红卫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回族。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90588-7。
住址: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主楼
负责人:高增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同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赫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可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白俊虎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二张。证实由其支付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的住院费71726.6元,在昌吉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255.2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赫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无异议。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赫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白某某给付原告800元伙食费。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426元(17921元×20年×11%)。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按11%的系数计算20年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已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26元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洁的抚养费3056.24元(13892元×4年×11%÷2),马成的抚养费6112.48元(13892元×8年×11%÷2)。被告赫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马洁与马成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缺失,且法律未规定受害人伤残的按伤残系数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实质是对被侵权人劳动能力丧失的部分补偿,由被侵权人主张,无需被抚养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十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原告按相应的系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原告李某某定残时,马洁已年满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为3056.24元(13892元×4年×11%÷2);马成年满1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数额应为5348.42元(13892元×7年×11%÷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40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830.66元(39426元+8404.6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白某某已给付800元伙食费,不应再主张。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此项费用。
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1元(45243元÷12月÷30天×120天)。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有误。本院对误工费120天的鉴定意见已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7540元(45243元÷12月÷30天×60天)。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被告赫某某护理的期间。原告同意护理费扣除18天后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278.35元(45243元÷12月÷30天×42天)。
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新BQ178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白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赫某某系被告白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2013年8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赫某某驾驶新BQ1789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长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正宾馆前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马洁相撞,后新BQ1789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相撞,致李某某、马洁两人受伤,车辆和隔离设施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洁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相应的医疗费由被告白某某支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赫某某给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白某某给原告伙食费800元。
2013年12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肩锁关节脱位,分离,左肩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2.12%,为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39%,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1.左肩关节分离脱位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5000元。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3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为:儿子马成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女儿马洁出生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为被告赫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830.66元、误工费15081元、护理费5278.3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690.01元,合计80690.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6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316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负担1229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可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白俊虎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二张。证实由其支付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的住院费71726.6元,在昌吉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255.2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赫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无异议。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赫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白某某给付原告800元伙食费。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426元(17921元×20年×11%)。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按11%的系数计算20年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已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26元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洁的抚养费3056.24元(13892元×4年×11%÷2),马成的抚养费6112.48元(13892元×8年×11%÷2)。被告赫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马洁与马成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缺失,且法律未规定受害人伤残的按伤残系数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实质是对被侵权人劳动能力丧失的部分补偿,由被侵权人主张,无需被抚养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十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原告按相应的系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原告李某某定残时,马洁已年满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为3056.24元(13892元×4年×11%÷2);马成年满1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数额应为5348.42元(13892元×7年×11%÷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40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830.66元(39426元+8404.6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白某某已给付800元伙食费,不应再主张。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此项费用。
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1元(45243元÷12月÷30天×120天)。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有误。本院对误工费120天的鉴定意见已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7540元(45243元÷12月÷30天×60天)。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被告赫某某护理的期间。原告同意护理费扣除18天后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278.35元(45243元÷12月÷30天×42天)。
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新BQ178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白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赫某某系被告白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2013年8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赫某某驾驶新BQ1789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长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正宾馆前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马洁相撞,后新BQ1789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相撞,致李某某、马洁两人受伤,车辆和隔离设施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洁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相应的医疗费由被告白某某支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赫某某给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白某某给原告伙食费800元。
2013年12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肩锁关节脱位,分离,左肩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2.12%,为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39%,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1.左肩关节分离脱位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5000元。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3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为:儿子马成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女儿马洁出生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为被告赫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830.66元、误工费15081元、护理费5278.3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690.01元,合计80690.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6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316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负担1229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邵立忠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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