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芳,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西银,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李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燕,女。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西银、郭秋丽,被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人民币15,736.5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不慎受伤,后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社保部门虽然理赔了部分医疗费,但是还有部分自费医疗费没有理赔,故相应费用要求被告单位承担。2018年4月30日,被告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正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社保不予理赔的自费部分,而该部分因被告已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原告也已额外获得部分理赔。其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系接到社保部门的通知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芳原系被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8日,原告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受伤。2018年1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8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15,736.5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2019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于2018年4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在本市继续参保缴费的条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单,告知2018年5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用18,820.94元。
审理中,原告称公司解除原告时曾告知因原告年龄已到,不能继续留任,但原告在上海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且其为农村户籍,在老家亦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加之社保部门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要求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经就原告的工伤进行了医疗费用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15,736.5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于1968年4月7日出生,系女职工,于2018年4月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工伤人员再就业所做的补偿,而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原告是否已经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进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其是否符合当地退休政策问题,与本案争议无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支付主体均不相同,依据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已支付前者的事实,不能得出被告亦应支付后者的结论;本市相关规定亦明确,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故原告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64,1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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