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芳,女,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顾耀明(系原告李秀芳之夫),住同原告李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钟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程智宏、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运输北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智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88.4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按同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11时15分,程智宏驾驶京AKXXXX/京A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奉贤区浦卫公路云牛路南约9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智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以及四个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公司是本案车辆的承保人,故要求其承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已垫付原告3万元。此外,驾驶员程智宏事发时为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垫付了原告3万元,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2、事故车辆京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程智宏驾驶证及京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复医[2018]精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8]残鉴字第2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上海叶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工作及误工收入证明、事发前原告工资领取情况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则由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450元,此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为41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在事发前仍有固定工作,存在误工收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17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对残疾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其计算的标准和系数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按13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使其精神遭受打击,鉴于原告对事故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故本院依法凭据予以支持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该车并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8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45.39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18,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65,584.99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4,050.99元,仍不足部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大田运输北京公司按责赔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0,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50.99元;
三、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原告李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2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计2,749元,由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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