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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刘斯琪与郑翠琴、舒伟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秀英,女,193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斯琪,女,200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国华(系原告刘斯琪父亲),住同原告刘斯琪。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翠琴,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舒伟刚(兼被告郑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秀英、刘斯琪与被告郑翠琴、舒伟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刘斯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李衍福,被告舒伟刚(兼被告郑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刘斯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3,000元租金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秀英与刘某1(2012年6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斯琪系二人孙女。2010年6月4日,二原告及刘某1与被告郑翠琴的姐姐庞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7月10日,二被告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后二原告及刘某1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2011年4月12日,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十五日内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7,6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二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并非法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翠琴、舒伟刚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每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因涉案房屋出售人庞某某系非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及刘某1,故二原告及刘某1在购房过程中显然具有过失,不应向二被告继续收取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某1(2012年6月18日报死亡)与原告李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斯琪系二人孙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翠琴与案外人庞某某系姐妹,案外人刘某2系被告翠琴与案外人庞某某之母。涉案房屋原系动迁分配所得公有住房。2004年刘某2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于同年出售给案外人庞某某。后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6461号民事判决,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案外人刘某2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案外人刘某2与庞某某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6月4日,案外人庞某某与二原告及刘某1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及刘某1。案外人庞某某交付房屋后,二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自行打开涉案房屋门锁并入住至今。2010年12月27日,本院做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24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二原告及刘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驳回了二被告要求确认二原告及刘某1与案外人庞某某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及刘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201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十五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二原告及刘某1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7,600元。因刘某1于2012年6月18日报死亡,二原告就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刘秀英一人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刘某1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目前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李秀英(享有99%产权份额)与原告刘斯琪(享有1%产权份额)按份共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9)沪0115民初20438号民事调解书、刘某1户口簿、(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二原告及刘某1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因无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判决其限期迁出。刘某1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原告李秀英继承取得,因二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继续非法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二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二被告对每月3,000元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翠琴、舒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英、刘斯琪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0元,由被告郑翠琴、舒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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