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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武某某与梁晓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翌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龙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李某某仅在继承武军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2.梁晓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误工费应根据2014年宁夏统计局发布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90元计算250天地误工费,即应为26842.46元。故李某某在继承武军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晓彤损失应为186975.1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武某某在继承武军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晓彤损失388774.48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武某某不向梁晓彤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晓彤辩称,一审中已确认李某某及武某某系武军的法定继承人,二人应在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高翌昱无异议。
梁晓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219元1、包括医疗费232349.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30天×270天);4、护理费33517元[住院期间14640元;出院后18877元(38280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7、营养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67652元(23285元/年×20年×36%);9、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35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金郁曦:17216元/年×17年×36%÷2人=5268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贾惠芹:17216元/年×20年×36%=123955元);10、鉴定费1650元;11、辅助器具费1881元;12、复印费13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3165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及从保险公司处获赔的21000元,剩余641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武某某分别系武军的母亲和儿子。2015年9月29日18时10分许,武军驾驶×××号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马源和原告)沿阿左旗境内X751线由南向北至8KM+100M处,由于武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翻滚后着火,致使武军、马源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武军因醉酒及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多发骨折、腹主动脉下段夹层并附壁血栓等,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36161.86元。被告方仅支付70000元。另,被告李某某、武某某作为武军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高翌昱名下,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醉酒且超速的驾驶员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武某某分别系武军的母亲和儿子。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武军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高翌昱×××号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马源和原告)沿阿左旗境内X751线由南向北至8KM+100M处,由于武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翻滚,后着火,致使武军、马源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检测,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mg/ml。该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法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一、休克(感染、失血);二、多发骨折:1、腰1椎体骨折(B型);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右侧尺骨茎突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骨折;7、左腓总神经损伤;三、腹主动脉下段夹层并附壁血栓;四、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五、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六、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七、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再入该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3360.92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通过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获赔21000元,剩余的部分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经络电疗仪等设备,支出681.01元。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八级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该项鉴定。2016年6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二项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5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金志宁育有一女金郁曦,生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介绍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介绍信载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分别通过宁夏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宁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9月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3690元、3710元和3552元,月均3650.67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9月三月分别发放工资1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护理协议二份、护理费发票一组、收据一组,金额共计146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另,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因侵权人武军已经死亡,原告的请求实质上又涉及到继承法律关系。武军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和武某某。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武军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之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和武某某在继承武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高翌昱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高翌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3360.92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通过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获赔21000元,剩余的部分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5150.67元(3650.67元+1500元),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限250天,确认误工费为41666.67元(5000元/月÷30天×25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用146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原告仍需护理96天(150天-54天)。原告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据此确认护理费24708.16元[14640元+(38280元/年÷365天×96天)]。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包括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期限,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在鉴定期间的基础上又考虑了住院治疗的期限,显然不妥;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住院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项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1768元(23285元/年×20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金志宁育有一女金郁曦,生于2014年6月22日。至定残之日,金郁曦已满2周岁,故被扶养人金郁曦的生活费为33054.72元(17216元/年×16年×24%÷2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贾惠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贾惠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44822.72元(111768元+33054.72元);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诉前形成的伤残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原告因事故康复治疗购买经络电疗仪等设备,金额681.01元,该器具属原告康复治疗之必须,予以确认;复印费亦属于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3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上述损失共计479774.48元(医疗费253360.92元+误工费41666.67元+护理费24708.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22.72元+辅助器具费681.01元+复印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及原告通过商业保险已经获赔的21000元,剩余的388774.48元(479774.48元-70000元-21000元)被告李某某、武某某在继承武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武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晓彤损失388774.48元;二、驳回原告梁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梁晓彤负担466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某某负担6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两份公证书仅能证实武某某对武军的8000万元股权放弃继承,且李某某已对该财产合法继承,故上诉人的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一审已认定的工资流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名称实为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其工资为月薪5150.67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且武军对该事故负全责。因侵权人武军已经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武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武军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某和武某某,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李某某和武某某在继承武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审第三人高翌昱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原审第三人高翌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某提出其已放弃武军8000万元股权的继承,不应对梁晓彤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放弃仅对公证书所涉及的8000万元股权,不涉及武军名下的其他财产,故原审认定武某某在继承武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梁晓彤应获赔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774.48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被上诉人通过商业保险已经获赔的费用后为388774.48元,且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晓彤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130元,上诉人武某某承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文波 审 判 员  黄 琼 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

书记员:钱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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