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446.9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9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推介)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8]临鉴字残第0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9年1月18日,上海普恒塑料制品厂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操作工。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
2019年3月26日,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杨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30,446.9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直接抵扣;剩余医疗费20,4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5,614.9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可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5,614.98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00元(已付2,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9.50元(已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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