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此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二、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017年4月11日借条上的钱。
被告张某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的20000元后两人之间的一切关系灭失。二、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一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中原告方称,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诉状中的内容与原告本次起诉状中的内容以及当庭陈述不吻合,主要表现为,上次诉状中称是一次性借款8万元,而本次诉状中称是自2013年累计多次借款。三、(2017)冀0525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四、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该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就是为了讹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0年认识。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8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并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质证称,80000元借条虽系本人书写,但这是在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以向被告父母及妻子揭露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被告出具借条,实际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借条上的借款。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真实,首先该证人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清楚,证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该证人在原告李秀英为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上签署假名字,结合该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该证人的陈述并不真实。被告主张被告方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80000元借款,是因原告以向被告父母及妻子揭露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迫于无奈书写的借条。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一20000元收条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从该收条上能够看出被告偿还过原告20000元,与原告方所述的事实一致。证二原告的第一次起诉状是原告委托律师所写,该诉状所叙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三撤诉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四录音的内容音质不清楚,只听见两个人在争吵,应当结合整个录音的内容来判断原告所说的内容,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撤诉,被告会分次还原告钱,原告撤诉后,被告曾于2018年5月20日左右通过微信转账还原告43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的第一次起诉状、裁定书和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8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否认,鉴于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4月11日的借条,没有相关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唯一证人陈某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有今收到张某发20000元整,以后不再和张某发有任何联系,但2017年4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这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在该20000元收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个假名字。另外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中称,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这与本次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此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共计欠原告借款80000元,前后相矛盾。原告称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430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结合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双方的特殊关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借其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春杰
书记员: 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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