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秀平(代理权限代为增加
放弃诉讼请求
陈祥庆(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反驳诉讼请求(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刘某
王广琴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平(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祥庆(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昌兵。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琴,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王广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平、陈祥庆、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冲突,三被告将原告打伤昏迷倒地。
原告被其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2383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5883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公安局太白顶风景区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
证据二:随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河南唐河湖阳镇医院的处方签、医疗费票据、随县万和镇新城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三:随县房产权局房屋信息1份,随县厉山镇神龙花园出具证明1份,水电交费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随其次子曾小良居住在随县为其照看孩子,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社区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四:曾小飞的身份证信息、户口本信息各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残护理时间。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无理取闹引起,原告无端指责被告搭建的鸡笼占用了其承包的山场,多次毁损鸡笼并到被告家中寻衅闹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
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提出天价赔偿条件,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导致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李某某、刘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某身份信息。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鸡笼并未占用原告山场的事实。
被告王广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万和卫生院两张641元、497.4元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只能证明曾小良在厉山神农湾小区购有住房一套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2000元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默认,后期治疗费用系原告康复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确实应发生,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往返治疗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赔偿明细表中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61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在农村地区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请求的320元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医嘱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属同组相邻关系,被告房屋后方建有一条通往辛集村的道路,路边山场系原告承包。
2015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搭建鸡笼占用其承包山场,遂将其扒除。
被告认为其搭建鸡笼并未占用原告承办山场,遂将鸡笼重新搭建。
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将鸡笼扒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三被告将原告致伤。
2015年7月28日,新城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公安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解、询问,但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3天、11天,共花医疗费7937.31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一人护理30日。
2015年9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李某某胸部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需医疗费2000元。
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50元、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属随县农业户口。
2015年11月26日,随县万和镇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所建鸡笼占地原属简庄村四组的公路,并未占用原告承包山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93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19年×10%);5、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2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9424.19元。
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
三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王广琴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65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王广琴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只能证明曾小良在厉山神农湾小区购有住房一套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2000元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默认,后期治疗费用系原告康复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确实应发生,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往返治疗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赔偿明细表中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61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在农村地区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请求的320元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医嘱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属同组相邻关系,被告房屋后方建有一条通往辛集村的道路,路边山场系原告承包。
2015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搭建鸡笼占用其承包山场,遂将其扒除。
被告认为其搭建鸡笼并未占用原告承办山场,遂将鸡笼重新搭建。
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将鸡笼扒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三被告将原告致伤。
2015年7月28日,新城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公安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解、询问,但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3天、11天,共花医疗费7937.31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一人护理30日。
2015年9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李某某胸部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需医疗费2000元。
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50元、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属随县农业户口。
2015年11月26日,随县万和镇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所建鸡笼占地原属简庄村四组的公路,并未占用原告承包山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93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19年×10%);5、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2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9424.19元。
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
三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王广琴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65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王广琴承担300元。
审判长:杨贤
书记员:邱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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