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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系王某生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268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6时10分许,在302省道225KM+200M处,被告王某生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生辩称,我方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为冀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我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6时10分许,在302省道225KM+200M处,被告王某生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生所驾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06月25日00时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8年01月30日至2018年05月03日,实际住院93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双侧耻坐骨粉碎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左髋臼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腰4、5椎体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外伤,右大腿血肿,腰4左侧横突骨折。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08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李某某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3日、营养期限90日;李某某之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33日;李某某无二次手术费用及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李某某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某某与其护理人员周维国均为农村居民,居住于东光县灯明寺镇周安乐村,其护理人员周仁堂(原告之子),具有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资质,在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从事专职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员周仁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周仁堂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页复印件、租车费用结算单、王某生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均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在所有住院费用之中,而不应单独产生门诊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认为因原告受伤地点与就医医院在同一区域,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不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系数应按照41%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也未能提交工资表、纳税凭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对原告丈夫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于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对该项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即使能够提交车损证据,因车损另有侵权车辆,应向另侵权车辆主张赔偿。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承担,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保留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生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某生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80%。鉴于被告王某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生按照8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相关规定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医疗费:58188.3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48913.85元、门诊费9274.4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部分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产生于住院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为原告因治疗需要输血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100元,应计算至交通费损失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188.31元。此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0188.3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向原告赔偿48150.65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42%=108200.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3384元/365天×180天=11520元。3、护理费:总计21402.4元,其中(1)周仁堂:68929元/365天×93天=17558.4元,周仁堂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周维国:23384元/365天×60天=3844元,周维国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6922.8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6922.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45538.24元。三、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176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05449元。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某生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449元;2、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焦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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