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18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第一次庭审)、尹建华(第二次庭审)、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18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杨学通(原告李某某之子)骑乘二轮摩托车由单位下班返回黄骅市旧城镇东仙庄村的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通负与王德明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李某某诉称,杨学通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杨学通自第三人处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学通负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杨学通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且承担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18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学通为工伤。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关于杨学通的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杨学通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第三人为证明杨学通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向被告提交了事发当天杨学通工作时间,用于证明杨学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杨学通驾车由28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王德明所驾车追尾相撞、杨学通倒地的交通事故,杨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后认为,杨学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三、杨学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黄骅市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40%的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而非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责任需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四、杨学通非在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学通的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劳动关系证明。5、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李某某、王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9、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第6291号民事判决书。10、五份录像说明、路线图及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学通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18点20分,杨学通下班出厂时间为17点09分,两级法院的判决指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而非指交通事故责任划分。11、第三人公司的《关于杨学通不构成工伤的意见》。12、证人胡某所作证明。13、被告对沈玉峰、曹淑英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杨学通曾在当天在加油站加过油,但不能证实杨学通是推着摩托车从厂到加油站。1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方面的证据。
第三人河北华晨药业有限公司述称,杨学通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一、杨学通死亡于第一次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二、杨学通发生事故时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三、原告以民事责任的推断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要求的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杨学通原为第三人河北华晨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杨学通骑乘二轮摩托车由单位下班回黄骅市旧城镇东仙庄村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284省道4KM处;事故经过为:杨学通雨天驾车沿28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王德明所驾车追尾相撞,杨学通倒地,事故发生数分钟后马强强驾车沿28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通过现场时又碾压倒地的杨学通,撞伤路过现场下车查看情况的崔恩铭,造成杨学通死亡,崔恩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杨学通负与王德明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明负与杨学通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强强负马强强车与杨学通和崔恩铭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明负马强强车与杨学通和崔恩铭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学通和崔恩铭在马强强车与杨学通和崔恩铭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5日,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为杨学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河北华晨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因杨学通负与王德明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18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90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经补充调查,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18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之子杨学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学通骑摩托车与顺行的王德明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该事故中杨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撞击后杨学通倒地,后被马强强所驾汽车碾压,该事故中马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学通无责任。正是因为杨学通负主要责任的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杨学通倒在马路上,才发生了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定杨学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依照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所划分的责任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书记员: 胡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