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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鹏与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秀鹏,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聚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营,男。
  原告李秀鹏与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聚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秀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莉、宋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聚贺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6月前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喷漆工作,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由于油漆工是从事有毒有害气体的工种,存在发生职业病风险,于是被告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掩饰为个人与企业外包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了退工处理,然后又签了外包合同。自2005年12月起,原、被告之间一直维持这种非法的外包合同关系,原告成为被告的编外人员,直至2018年3月被告提前解除了外包合同。仲裁期间,被告谎称其将喷漆外包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上海天旺木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和上海聚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贺公司”),称原告是上述两家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输出人员。但是原告从未与上述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十多年来都是直接受被告领导和指派工资,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为了避税,于2017年起将原告的工资以货款形式转入案外人聚贺公司,再由聚贺公司转账给原告。劳动仲裁委未查明事实,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650号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系于2003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后于2005年11月25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2005年12月起,被告将喷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天旺公司,原告是受雇于该公司来被告处喷漆,且原告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放;3.2013年8月起被告又将喷漆业务外包给了第三人聚贺公司,原告受雇于该公司来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工资薪酬由该公司发放。故原告于2005年11月离职后,原、被告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聚贺公司述称,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系为开票。被告将机械工具的木质外包装缴费第三人做,并不包括喷漆业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4年10月9日止,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务部门焊接岗位工作。双方又于2004年9月1日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于2005年10月9日第二次续签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被告自2003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5年11月。2005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出具退工审批表一份,载明原告申请离职日为2005年11月25日,离职原因为外包,核准离职日为2005年11月27日。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外包喷漆报价单一份,载明了各类设备喷漆的价格,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外包喷漆作业由原告负责。该报价单由原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包喷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外包加工机组喷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甲方于每月26日汇整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的进货单并结算货款明细;乙方确认货款明细后,于每月28日之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向甲方请款;付款日为每月1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又签订《外包喷漆协议》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余约定事项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2018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6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李秀鹏之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自2006年起其每年与被告签订上述外包协议,系被告为了规避法律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改签外包协议;另外,因为原告系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先后找来案外人天旺公司、第三人聚贺公司代开发票。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原告离职后,虽与原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实际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天旺公司和第三人,向原告开具费用发票的亦系案外人天旺公司和第三人。
  审理中,被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对产品订木箱进行加工,并自2013年8月起将喷漆外包人工服务也委托给了第三人。对此,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确有木制外包装加工业务,但其与被告并无喷漆业务合作。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退工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清册、《外包喷漆协议》、《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秀鹏与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秀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秀鹏负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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