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华,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花,女,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其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沙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秉华、倪花因与被上诉人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丽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秉华、倪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服务费共计1,445,187.48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多收取的服务费1,445,187.4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服务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费确认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确认书上载明的并不相符,且服务费收取标准不应超过房屋价款的3%,超额收取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此外,在签订上述确认书时被上诉人并未强调该款的性质为服务费,致使上诉人误认为是房款。
琨丽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协晟公司述称,该案与本公司无关。
云峰公司述称,其未收取房价之外的费用,该案与本公司无关。
李秉华、倪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琨丽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489,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琨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89,88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服务费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秉华、倪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向其他购房客户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各不相同,被上诉人则表示此系与各当事人进行协商的结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鉴于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服务费,不但在定购协议中已与购房总价各自分别列明,且对于服务费的收取及应用还另行签订了《服务费确认书》,而根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无法得出该服务费的收取在签约时不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结论。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6元,由上诉人李秉华、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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