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秉荣,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慧芳,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王锦芬,女,1964年4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海门路XXX号XXX室。
原告李秉荣诉被告李杰、钱慧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锦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钱慧芳,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第三人王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秉荣和钱慧芳共同享有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中李秉荣享有六分之一产权;要求被告李杰、钱慧芳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秉荣和钱慧芳系夫妻关系,李杰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16年6月,钱慧芳在李秉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杰、王锦芬签署《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由钱慧芳、王锦芬共同出资2,500,000元,以李杰的名义购房,其中钱慧芳出资850,000元,占三分之一份额,王锦芬出资1,700,000元,占三分之二份额,李杰不出资也不享有份额。于是钱慧芳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陆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50,000元用于出资购房。近日,李秉荣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有730万余元,故要求李杰、钱慧芳将房屋六分之一的补偿款计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钱慧芳辩称,钱慧芳和王锦芬共同投资购房李秉荣是知道的,不存在钱慧芳隐瞒并转移财产。钱慧芳实际出资730,000元,余款12万余元均为李杰出资。李秉荣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女儿李杰工作后每月贴补家用6,000元,为家庭偿还银行贷款等。李秉荣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钱慧芳不同意离婚,但知道李秉荣靠不住,今后老了只有依靠女儿李杰,所以想把应得的三分之一征收补偿款全部给女儿李杰。故不同意李秉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杰辩称,李秉荣和钱慧芳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秉荣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无权提起支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请;协议书约定钱慧芳和王锦芬通过李杰的名义投资购房,产权由李杰代为持有,并约定由钱慧芳出资85万余元,王锦芬出资170万余元,但钱慧芳实际出资73万元,还有12万余元由李杰出资,故房屋拆迁得到的补偿款,李杰应按实际出资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三人王锦芬述称,王锦芬和钱慧芳、李秉荣夫妻是相识多年的邻居和朋友,对共同投资购房李秉荣是清楚和同意的,协议书约定钱慧芳和王锦芬各出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产权名义上由钱慧芳的女儿李杰持有,待房屋拆迁后按出资比例享有补偿款。2019年9月,王锦芬已得到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10万余元的三分之二,尚有三分之一的补偿款在李杰手中,李杰拒绝支付给钱慧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锦芬和钱慧芳、李秉荣系朋友关系,李秉荣和钱慧芳于198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李杰系李秉荣和钱慧芳之女。2016年7月16日,王锦芬(甲方)、钱慧芳(乙方)、李杰(丙方)共同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乙方女儿李杰的名义共同投资购买杨浦区飞虹路XXX号(全幢)房地产,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具体投资协议如下:一、该房地产以乙方女儿李杰作为名义权利人,实际未出资。二、共同投资人比例:甲方王锦芬三分之二,乙方钱慧芳三分之一。三、该买卖房价款为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交易契税为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支付佣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支付交易费等人民币约400元(大写:肆佰元整)(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其中王锦芬现金支出总成本的三分之二,计人民币1,700,267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贰佰陆拾柒元);钱慧芳以现金支出总成本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850,134元;(大写:捌拾伍万零壹佰叁拾肆元整)。四、李杰(丙方)在此承诺:无条件配合甲乙双方投资人做好与该房地产有关的一切事务,丙方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李杰决不处置该房产,如丙方李杰私自处置该房产也要承担责任。五、投资风险和收益由甲方与乙方按个人的投资比例分摊,……六、如房屋动迁,甲方分享三分之二的财产收益,乙方分享三分之一的财产收益。七……八……九……。
2016年7月17日,王锦芬、钱慧芳、李杰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王锦芬和钱慧芳以李杰的名义共同投资购买飞虹路XXX号(全幢)房地产。具体投资事项如下:一、该房地产以李杰作为名义权利人。二、共同投资人比例:王锦芬三分之二,钱慧芳三分之一。三、该买卖房价款为人民币2,500,0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交易契税为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支付佣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支付交易费等人民币约400元(大写:肆佰元整)(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其中王锦芬现金支出总成本的三分之二,计人民币1,700,267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贰佰陆拾柒元);钱慧芳以现金支出总成本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850,134元;(大写:捌拾伍万零壹佰叁拾肆元整)。四、李杰在此承诺:无条件配合二投资人做好与该房地产有关的一切事务。五、该投资风险和收益按个人的投资比例分摊。
2016年8月20日,杨浦区飞虹路XXX号(全幢)产权登记为李杰。
同日,王锦芬和钱慧芳在前述《共同购房协议书》空白处共同签署“结算明细”如下:“于2016年8月20日止(该房已交易过户),已总支出2,350,321元(贰佰叁拾伍万零叁佰贰拾壹元),王锦芬实(际)支出1,566,881元(壹佰伍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壹元),钱慧芳实(际)支出783,440元(柒拾捌万叁仟肆佰肆拾元),尚有200,000元(贰拾万元)房款未支付,待支付时,王锦芬承担三分之二,钱慧芳承担三分之一。
嗣后,房屋出售人宋玲娣将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王锦芬、钱慧芳按“结算明细”的约定,支付余款200,000元,其中王锦芬支付三分之二、钱慧芳支付三分之一。
2019年7月,系争房屋杨浦区飞虹路XXX号(全幢)依法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7月28日,房屋征收单位和李杰签订《上海市公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共计可得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款、各类补贴奖励7,107,159元。2019年9月20日,李杰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107,159元,其中王锦芬分得4,738,106元,余款2,369,053元在李杰处。
另查明,李秉荣诉钱慧芳离婚诉讼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对李秉荣要求和钱慧芳离婚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已被征收,标的物已不存在,李秉荣提起房地产确权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王锦芬、钱慧芳、李杰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书》和《备忘录》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上述协议均已明确约定钱慧芳、王锦芬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李杰未出资,仅为名义上的产权人不享有财产权益,财产权益归两实际投资人王锦芬、钱慧芳按出资比例享有。因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可作为王锦芬、钱慧芳的投资收益,王锦芬已按出资比例获得了三分之二的征收补偿款,按照三方约定,李杰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钱慧芳和李杰共同抗辩钱慧芳实际出资为730,000元,李杰实际出资120,134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共同购房协议书》、《备忘录》、《结算明细》的相关约定不符;而且即便如此,也属于钱慧芳和李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杰要求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钱慧芳在和李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投资获益也应当属于钱慧芳、李秉荣共同所有,故在李杰处的2,369,053元补偿款应属于钱慧芳、李秉荣共同所有。李秉荣要求和钱慧芳离婚之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李秉荣也无证据证明钱慧芳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且其他当事人均一致陈述钱慧芳的投资行为李秉荣事先清楚并同意,故李秉荣要求分割六分之一的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慧芳、原告李秉荣投资收益2,369,053元;
二、原告李秉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李秉荣负担4,300元、钱慧芳负担4,300元、李杰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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