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秋才,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运输个体户,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建波,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运输个体户,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乐亭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李秋才、李建波与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才及其与李建波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才、李建波诉称:2012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李秋才驾驶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村路段,与王福春驾驶的冀BRW2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福春及车上乘员李秀艳、王雨受伤,李秀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秋才与王福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艳、王雨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李秀艳亲属因抢救李秀艳及李秀艳死亡造成的法定赔偿金及王福春、王雨身体损害法定赔偿金和王福春车损费等共计235000元,现已全部赔付对方。原告拖运事故车辆支付拖运费2900元,检验事故车辆支付车辆检验费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35000元、保险车辆财产损失3500元。
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本案涉及车辆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为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残死亡22万元,财产损失40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者的实际损失,三者与原告达成的调解书中未明确三者的损失数额的分项,原告也无法提供三者损失的分项及具体数额,而且三者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此我公司不能认可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三、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秋才和三者王福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李秀艳、王雨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三者损失应按责任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李秋才驾驶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王福春驾驶的冀BRW258号二轮摩托车时遇王福春所驾车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至两车损坏,王福春、李秀艳、王雨受伤,李秀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秋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艳、王雨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秀艳在玉田县医院抢救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9131.15元。2012年1月29日,李秀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秀艳死亡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丧葬费16153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10.50元(34.5元/×3人×3天),护理费276元(34.5元/天×8天),误工费276元(34.5元/天×8天);王福春在玉田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左眉弓裂伤。3、左肘内擦伤。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2.4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552元(34.5元/天×18天),误工费2400元(150元/天×16天);王雨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左眼睑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2.12元,护理费2016元(126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李秀艳、王福春、王雨住院期间及办理李秀艳丧事交通费364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才支付冀BN1190货车托运费2900元,支付冀BN1190货车及冀BRW258两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每车应为300元)。2012年2月24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秋才经手赔偿李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误工费、李秀艳家属办理丧葬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王福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王雨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5000元。对此,原告李建波予以认可。
2011年2月2零时日至2012年2月1日24时,原告李建波为冀BN1190/冀BXT19挂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冀BN1190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7.2万元;冀BXT19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玉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秀艳、王福春、王雨医疗费、拖运费、车辆检验费、交通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才驾驶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福春驾驶的冀BRW2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秀艳死亡,王福春、王雨受伤。原告李秋才、李建波已就李秀艳死亡及王福春、王雨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鉴于该事故原告李秋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已赔偿李秀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赔偿4万元为宜。原告李建波为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玉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原告李建波投保的范围内就李秀艳、王福春、王雨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李建波为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波已赔偿李秀艳、王福春、王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095.71元中的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波已赔偿李秀艳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276元,误工费276元;赔偿原告李建波已赔偿王福春的护理费552元,误工费2400元;赔偿原告李建波已赔偿王雨的护理费2016元及李秀艳、王福春、王雨住院期间与李秀艳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647.60元;赔偿原告李建波已赔偿李秀艳近亲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204791.10元。
二、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李建波为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波已赔偿李秀艳、王福杰、王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095.71元的50%,即4047.86元。
三、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李建波为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波拖运费29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中1300元的50%,即65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原告李秋才、李建波已垫付,限被告乐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秋才、李建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
书记员: 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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