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和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刘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满灞桥区。(未到庭)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崔长某、唐某某及原审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邢检民行抗(2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邢立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邢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崔长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邢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邢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崔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崔长某于2008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1日、10月5日分五次从李某某处拉方木和木方共计55725元,并同时出具五份欠条。每份欠条除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合计等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相同,均为:“今取李某某木方、方木(注明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合计),以上货物用于邢湾金湾梦都公司承建的11#、13#工程建设。因上述货物取货时货款未付,所以取货人(经办人)在此保证:所欠货款自取货之日起10-15日内付清,若到期不能全部付款,则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违约金总价款的30%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债务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且每份欠条均注明“取货人:金湾梦都白某某公司;经办人:崔长某;担保人:唐某某。”崔长某、唐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名。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白某某称知道本案情况,并口头订下还款计划。当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2010年10月17日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因民事执行案件违法移送我致公安部门并被通缉的情况反映”,在该书面情况反映中,白某某称:“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及担保人崔长某、唐某某连带偿还李某某的债务。正是因为我与唐某某之间也存在经济纠纷,故唐某某才会为我在上述债中做担保人……”
另查明,崔长某在白某某负责的金湾梦都工地打工,崔长某与白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委托、货物交接手续,也没有收货人。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五份欠条、2010年1月8日执行笔录、2010年10月17日白某某“因民事执行案件违法称送我致公安部门并被通缉的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某与白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长某陈述其系白某某处员工,其从李某某处拉木方及方木并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公章,崔长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白某某处员工,依法应由白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崔长某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唐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事给付义务。遂判决: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55725元及损失16717.5元,共计72442.5元;崔长某承担连事责任;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某持五张欠条要求白某某给付货款,欠条上注明取货人为金湾梦都白某某公司,虽无白某某的签名及签章,但崔长某系为白某某打工,且判决作出后执行时白某某定下了还款计划,白某某在反映材料中也认可该债务,原审判决白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要求支付损失16717.5元,是按欠条上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的,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白某某称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是因当时临近年关、母亲重病,担心被拘留,在对该债务不明了的情况下做的笔录,后经过核实,在其工地的账目及单据中并未见到诉争货物的入库单,才申请抗诉;情况反映是要求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不能确认对本案的债务予以承认。从执行笔录、情况反映及申请抗诉的日期来看,其在抗诉前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其对笔录和情况反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白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崔长某分五次从李某某处取走木方及方木共计55725元,并出具欠条,但欠条上仅注明取货人为金湾梦都白某某公司,取货人为崔长某,担保人为唐某某,并无上诉人白某某的签名及签章确认。在工地账目及单据中也没有诉争货物的入库单据,崔长某与白某某之间无诉争货物的交接手续,亦无收货人,原判在此情况下,判令白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二、原审令从执行笔录、情况反映及申请抗诉的日期来看,就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在抗诉前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证据不足。因为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申请抗诉时理由,上诉人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是因为临近年关、母亲重病,担心被拘留,在对该笔债务不明了的情况下做的笔录,后经核实,在工地账目并未见诉争货物的入库单据,才申请抗诉。情况反映也是为了请示公安机关对其撤销通缉,而对(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一种事实表述,并非对案件判决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1月8日对白某某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白某某关于该执行笔录上所陈述内容是因为临近年关、母亲重病,担心被拘留,且在对该笔债务不明了的情况下做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白某某针对本案向公安机关所提交的情况反映系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反映证实白某某知道本案诉争债务且该债务系唐某某提供担保。崔长某经手的五份欠条虽然没有白某某签名及签章,但该五份证据与执行笔录、情况反映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诉争木材已用于白某某负责的金湾梦都工地,且白某某本人知道该笔债务存在。故原审判令白某某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妥,白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136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成 审 判 员 姜月英 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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