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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文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秋英,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啸,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英诉被告陆文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4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XHXXXX(临)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其承保的牌号为沪B0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陆文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60%)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陆文啸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9时8分许,被告陆文啸驾驶牌号为沪XHXXXX(临)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进白杨路西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陆文啸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再撞向停在路边的案外人益某某名下牌号为B092E8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文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案外人益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并予以休息300天、营养105天、护理195天。被告陆文啸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牌号为沪B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陆文啸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XHXXXX(临)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牌号为沪B0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理赔。其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就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以重新鉴定的营养期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及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求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以重新鉴定的护理期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见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因对伤残结论持有异议,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9时8分许,被告陆文啸驾驶案外人倪某名下牌号为沪XHXXXX(临)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FA6P8TH9HXXXXXXX、发动机号:HXXXXXXXH)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进白杨路西约3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并与停在一旁的案外人益某某名下牌号为沪B0XXXX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文啸因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益某某无责任。
  原告先后于2017年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6日,2018年1月20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4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7日对李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秋英2017年9月4日因车祸外伤致:颈部外伤;齿状突、寰椎脱位;脊髓损伤;双上肢肌力4级以下。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95天。李秋英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1,950元。
  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XHXX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B0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一)原告李秋英(乙方)与浦东时报社(《浦东开发》杂志社)(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两份,载明,甲方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委托乙方提供报社大楼办清洁工作;甲方每月支付服务费2,500元,交通补贴200元,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当月服务费。
  根据原告李秋英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2704的账户历史明细、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该账户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每月月末入账2,700元;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固定入账3,000元;2017年9月22日,浦东时报社(《浦东开发》杂志社)转账汇入3,000元,之后至2018年6月20日,均未见有金额3,000元入账。
  2018年10月22日,浦东时报社(《浦东开发》杂志社)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秋英……系我单位聘用的劳务人员,自2015年6月1日起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按月支付劳务费3,000元。李秋英于2017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请假未能来报社提供劳务,本单位2017年10月起至今停发劳务费。”
  (二)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至9月14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800元;原告购买医用骨科固定肢具(颈椎)支出315元。
  (三)原告李秋英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四)李秋英曾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陆文啸、平安财险,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3989号(以下简称:13989号),经本院委托诉前人民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平安财险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秋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1,790.20元{[(医药费110,6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0元]×0.6+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上述款项扣除第三条调解协议中代为支付的5,905元后的余额65,885.20元由平安财险直接支付至李秋英名下的上海银行花木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中;二、平安财险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秋英医药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1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险直接支付至李秋英名下的上海银行花木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中;三、陆文啸应赔偿李秋英医药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75元,合计5,175元,李秋英应赔偿陆文啸车辆修理费11,080元,两者相抵,李秋英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赔偿陆文啸5,905元,上述款项5,905元由平安财险直接支付至陆文啸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四、案件受理费1,75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175元,由原告李秋英负担。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以四肢损伤的鉴定缺乏必要的神经电生理检查等为由,申请对李秋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文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秋英、被告陆文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益某某无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HXXXX(临)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牌号为沪B0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13989号案件中平安财险已进行部分理赔(其中牌号为沪XHXXXX(临)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已经使用1,2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60,590.20元,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939,409.88元;牌号沪B0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均已经用尽,尚余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11,000元),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XHXXXX(临)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沪B0XXXX小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文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重新鉴定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未予准许,本院按现有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确认有关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本案中需法院处理的原告医疗费为514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为3,150元。3、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截止定残之日年龄、其为本市城镇地区居民、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至9月14日聘请护工护理10天支出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尚余护理期185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0元。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合计8,200元。6、误工费。虽然劳务合同期限已届满,但从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在劳务合同到期之后至本案事发前仍然继续在浦东时报社(《浦东开发》杂志社)工作,且事发前一年内平均收入为2,900元/月,故本院酌情按2,900元/月标准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计算为2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处方或医嘱,但从原告就诊记录及鉴定结论来看,原告颈椎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故原告购买颈椎骨固定支具所支出的315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1,95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案件标的、13989号案件已理赔律师费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14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3,6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2,19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0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XHXXXX(临)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B0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余额47,0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28,204.2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1,17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陆文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572.60元;被告陆文啸赔偿2,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XHXXXX(临)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B0XX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英1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秋英31,572.60元;
  二、被告陆文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计1,740.50元,由原告李秋英负担49元,由被告陆文啸负担1,6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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