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抚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姐姐)。
被告:周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兴文女儿)。
原告李某某、潘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周兴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张某(暨被告张某、周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税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67.2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行政处罚款1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与天猫商城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取得上海长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际公司)的100%股权及2个天猫商城,并约定长际公司在变更前如有任何债务、行政处罚等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在2018年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对长际公司进行检查核实时,发现该公司在变更前有偷税漏税的情形,导致原告为该公司补缴税金,并支付了罚款。故被告应承担其经营长际公司期间的欠缴税金及罚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代缴的税金,长际公司已于2017年转让给原告,代缴税金发生在2018年5月18日,被告对于转让后产生补缴和罚款不清楚。行政处罚的依据和事由与原告所称的发票没有联系;其次,被告办理转让手续时将所有的税单、财务凭证等单据均交付了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也均予以认可。对于支付10,000元罚款,可能是原告经营期间没有保管好凭据导致,与被告无关;再次,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没有约定违约金问题,第十条第一款被告的承诺内容是属实的,转让时的确没有行政处罚;最后,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法院判定。
两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股权与天猫商城转让协议》一份、委托书、长际公司企业信息一组,证明三被告将长际公司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开具给长际公司的发票有问题,也是本案罚没的问题发票;3.完税证明两份、交易签购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共同证明被告在经营长际公司过程中偷漏税的情况,因此补缴税金并被闵行税务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向税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问题发票的来龙去脉,该说明中也载明其没有做合同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3,500元;6.闵行区税务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一组,系对证据3的补充说明,证明补交税额如何形成,以及补缴税金与完税证明中税金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三被告围绕抗辩与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包括:1.长际公司与案外人柳州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有交易时的相关手续;2.2013、2015年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财务记账凭证已经交接给原告财务人员;3.工商登记信息,说明原告目前已非长际公司的股东,证明原告对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管理,可能导致公司票据保管不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包括: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同的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间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相关的记账凭证内容是否实际交接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真实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之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两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张某、周兴文(出让方、甲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天猫商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长际公司100%的股权作价360,000元转让给乙方。该费用包含公司关联的2个天猫商城探狗旗舰店和天科旗舰店。其中,2个天猫商城2017年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消费者保证金100,000元,商城转让费20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长际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但未缴纳的税费、应付未付的欠款、应还未还的借款、银行贷款以及利用标的网店申请的各种贷款及利用长际公司申请的各种借贷业务),乙方有权在标的公司尚未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要求甲方在该负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负债视为可得利益损失),也有权在标的公司已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向甲方追偿,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完毕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当日,甲方应将自己保管、控制的标的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一切证照印章以及经营管理“标的网店”所需要的所有子账号、密码等资料交付给乙方保管、控制。乙方确认,在甲方完成该项交付义务后,由乙方自己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如甲方违反该项交付义务,甲方未将经营管理“标的公司”所需要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付给乙方或者税务登记变更未完成的,乙方有权暂时不给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公司股权责任跟营业执照变更后,在此之前因甲方经营所产生的民事、刑事及天猫商店违规关停等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天猫商城两个店铺的认证工作原由甲方办理,乙方接手后应当以长际公司名义正常经营,接手后的一切经营收益跟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在公司执照变更前,因甲方原因导致公司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及相关债务等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公司执照变更完后,由标的公司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及相关债务等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十条作为甲方承诺,如下:长际公司没有任何债务问题,长际公司没有任何行政处罚,长际公司名下天猫店铺与长际公司均没有违反广告法,甲方应该在交接给乙方之前处理解决完毕;长际公司没有任何诉讼纠纷……如乙方查到与甲方承诺不统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所有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并要求甲方赔偿108,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1月9日,长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某、潘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2014年11月29日,嘉豪商贸公司向长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60,237.26元,税额10,240.34元,价税合计70,477.60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于2018年1月收到嘉豪商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信息,涉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所要求长际公司提供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合同等相关凭证配合协查,在规定期限内长际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后经催发限期整改通知书,长际公司自认自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8年5月18日,长际公司通过原告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共计10,767.22元。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沪国税闵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长际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和报告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长际公司处10,000元罚款。长际公司通过原告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14日缴纳上述罚款。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潘某因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天猫商城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付款、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等事宜,两原告已取得长际公司100%的股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长际公司股权已经完成转让的情况下,因经营行为引起的公司缴纳税费和罚款能否作为公司转让前被告未依约披露的负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不当承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若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如实告知原告有关长际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但未缴纳的税费、应付未付的欠款等),原告有权在已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向被告追偿。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支出的税费和罚款均发生在转让之后,其转让时已将所有的财务凭证做了交接,罚款的产生也可能是原告经营期间的凭证保管不周导致。另外,被告在股权转让时承诺属实,当时确实没有行政处罚,故对于税费、罚款以及违约金均不同意支付。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需对税金和罚款的由来系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加以证明,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已提供证据加以查明之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首先,就原告是否有权追偿问题。涉案税费和罚款系原告受让长际公司之后对外所负债务,在从原告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前提下,可视为长际公司已经清偿该债务,公司无权就此债务向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但根据原、被告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其次,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税金和罚款的问题。原告依据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该款约定的追偿前提是该债务系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无法推定税金和罚款系公司转让前长际公司的负债。理由如下:其一,税金的产生原因无法推定系被告经营行为导致。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税务部门认定长际公司漏税的依据系长际公司承认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而此时长际公司股权已转让至两原告名下,公司也实际由两原告经营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交易完成情况以及两原告实际经营长际公司且较长周期内未提出财务方面的异议等综合履行协议情况看,应视为被告已经将经营管理长际公司期间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付给原告。税务部门认定漏税的问题发票虽然系被告经营期间产生,但认定漏税的原因系未提供相应的凭证配合协查,而提供凭证的责任主体在于长际公司。长际公司已由原告经营管理,现由于原告经营期间长际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协查责任导致补缴税金,且在双方已经完成公司财务资料交接手续后,无法推知漏税问题系由被告经营行为导致,因此,也无法推定该笔税金为股权转让前长际公司所负的债务。其二,关于行政处罚罚款的追偿问题,该罚款系税务部门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系长际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然此时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两原告负责,处罚针对的是目前公司的经营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支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其依据系若被告违反转让协议约定的承诺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补偿。正如前所述,长际公司的行政处罚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且该处罚的依据也并未完全由被告的经营行为导致,现未有证据证明长际公司在转让之前存在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但原告的主张未获得支持,即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未获支持,故该笔支出无需被告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2.67元,由原告李某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国栋
书记员: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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