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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霞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秋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李秋霞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健身费用12,5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至本市天山路XXX号被告门店,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至尊“董事卡”协议书》,购买健身卡,健身卡主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副卡不记名。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当日,原告支付了健身费用20253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事后原告经查实,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系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与原告签订《至尊“董事卡”协议书》的相对方实际为被告,出具收据方也为被告,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不存在此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该门店进行健身锻炼。2018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门店停业,致原告无法进行健身锻炼,故原告要求协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向被告追讨健身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门店,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至尊“董事卡”协议书》,购买了健身卡,健身卡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主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副卡不记名。同日,原告支付健身费用20,253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以后,原告按约前往该门店进行健身锻炼。2018年6月29日,原告前往健身锻炼时,发现案外人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了《告知通告》,主要内容为:“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1月至5月的水电费……在2018年6月28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将停止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用水用电及设备运行,并提前终止《服务租赁合同》,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停止营业。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35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至尊“董事卡”协议书》、收款收据、健身卡、《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签约地点为被告住所地,签约时间为被告成立之后,且上海企业信息未能查询到该公司信息,而原告健身锻炼自协议签订之日持续至被告停止营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确定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已无法实现与之建立合同的目的,原告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退款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会费余额12,53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霞健身服务费1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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