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志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冀中能源宣东二矿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祁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雪梅、审判员张春平组成合议庭,由张春平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原告主张王玉芬治病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自己支付,所以报销回来的医疗费应当归其所有。通过法庭调查得知,王玉芬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4408.51元,借王某某8.5万,借李海梅、李海霞各3万元(后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共计14.5万元。王某某通过宣化区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债务,最终在宣化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给了王某某6万元。故本院认为李某在诉状中称,王玉芬生病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的事实不成立。在宣化区法院李某辩称,王玉芬生前收入不菲,且有医保,同时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王玉芬2013年5月24日报销的医疗费证明,并提出王玉芬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已转入大额保险,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报销的事实。这充分说明,原告李某在宣化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被告王某某领取了2013年5月24日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并且也知道大额保险报销医疗费的事情。李某、王某某正是基于医疗费报销这个事实,双方才在2013年9月3日通过宣化区法院调解,就14.5万元的债权债务,双方最终的调解协议为李某给王某某6万元。王某某将2013年5月24日领取医疗报销款,交给正在住院治疗的姐姐王玉芬,有证人沈某及被告李某某在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同年8月领取的报销款,王某某将这笔钱交给正在读大学的李某某,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并无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领取医疗费报销款是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原告主张王玉芬治病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自己支付,所以报销回来的医疗费应当归其所有。通过法庭调查得知,王玉芬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4408.51元,借王某某8.5万,借李海梅、李海霞各3万元(后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共计14.5万元。王某某通过宣化区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债务,最终在宣化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给了王某某6万元。故本院认为李某在诉状中称,王玉芬生病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的事实不成立。在宣化区法院李某辩称,王玉芬生前收入不菲,且有医保,同时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王玉芬2013年5月24日报销的医疗费证明,并提出王玉芬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已转入大额保险,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报销的事实。这充分说明,原告李某在宣化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被告王某某领取了2013年5月24日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并且也知道大额保险报销医疗费的事情。李某、王某某正是基于医疗费报销这个事实,双方才在2013年9月3日通过宣化区法院调解,就14.5万元的债权债务,双方最终的调解协议为李某给王某某6万元。王某某将2013年5月24日领取医疗报销款,交给正在住院治疗的姐姐王玉芬,有证人沈某及被告李某某在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同年8月领取的报销款,王某某将这笔钱交给正在读大学的李某某,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并无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领取医疗费报销款是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祁功
审判员:潘雪梅
审判员: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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