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贾某某
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庆云
王某
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梁利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赵兵
原告李某某。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职工。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马头铝厂下岗职工,市民。
被告李庆云,农民。
被告王某,无业,农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利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地址:雪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男。
原告李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庆云、王某、韩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李庆云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4月3日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8日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芬、被告王某某、李庆云、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利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7月2日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结论系由专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交通认定书裁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本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之子李峰死亡,2012年6月3日发生事故,2012年6月18日火化,酌情按20天计算,误工费为(2800+2500)÷30×20=3533.33元;3、尸检、痕检费35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李峰死亡,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认定为30000元,共计468264.33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2560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韩某某,并提供证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该事故中造成两死两伤,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708.75元。王同根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车辆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双方所签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王同根、王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峰承担本人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峰系头颅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故李峰死亡的损失由李峰、王同根、王超对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366555.58元,按照1:4.5:4.5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950.01元;因王超在本次事故中也死亡,故王超之父母被告王某某、李庆云在其继承王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64950.01元,原告之子李峰自行承担3665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0170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64950.01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庆云在继承王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64950.01元。
四、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的256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3743元,被告王某某、李庆云、王某承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7月2日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结论系由专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交通认定书裁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本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之子李峰死亡,2012年6月3日发生事故,2012年6月18日火化,酌情按20天计算,误工费为(2800+2500)÷30×20=3533.33元;3、尸检、痕检费35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李峰死亡,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认定为30000元,共计468264.33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2560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韩某某,并提供证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该事故中造成两死两伤,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708.75元。王同根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车辆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双方所签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王同根、王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峰承担本人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峰系头颅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故李峰死亡的损失由李峰、王同根、王超对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366555.58元,按照1:4.5:4.5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950.01元;因王超在本次事故中也死亡,故王超之父母被告王某某、李庆云在其继承王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64950.01元,原告之子李峰自行承担3665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0170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64950.01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庆云在继承王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损失164950.01元。
四、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的256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3743元,被告王某某、李庆云、王某承担1762元。
审判长:朱国强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葛杨杨
书记员:王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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