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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秦春与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秦春,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斌,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秦春与被告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6月被告让原告投资200,000元共同办砌砖厂,原告遂出资2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资金20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资60,000元供其收购其他同类企业。2015年砌砖厂因经营不善被被告出卖,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到2019年前分期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晓斌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秦春投资砌块厂资金200,000元。”
  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秦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9年前分期归还。”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原告妻子黄玉清的存折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先后两次向被告投资共计260,000元,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0,000元,皆为现金交付,投资系与被告、案外人李某某(音,应为李佳忠)、李志华等三人共同兴办砌砖厂等用途。被告给过其两次公司红利共计60,000元。2015年初该厂因经营不善被被告出卖,2016年其向被告催讨投资款,被告向其说明投资款算作借款,原红利60,000元抵扣原告投资款,被告就余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200,000元虽原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办厂的资金,但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时,已转化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秦春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秦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4,300元,由被告李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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