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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程,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程诉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李程、被告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程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9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在2016-2018年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12,320元,但被告仅归还75,660.25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被告426,202元,但被告仅归还202,771元。2018年8月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岩辩称:双方确实曾经为恋人关系,于2016年2、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下半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8年7月底分手。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有很多笔钱款往来,从金额上看,被告不仅没有欠原告钱款,反而原告欠被告46,877.25元。从往来钱款的性质来看,部分是汽车美容店的经营款、部分是原告投资汽车美容店的投资款、部分是为结婚购车引发的款项,双方并无借款合意。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于2016年2、3月份左右恋爱,于2016年底同居共同生活,于2018年7月底左右分手。
  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宝账号(XXXXXXXXX@qq.com)共向被告支付宝账号﹝账号名称包括“挑剔起来(张岩)”、“张岩”、“挑剔起来”、“FitCarClub”、“FitCarClub(*岩)”﹞转账426,202元。
  被告称上述转账中,(1)转至“FitCarClub”、“FitCarClub(*岩)”的217,939.28元,该支付宝账号系双方共同创业、经营汽车美容店的专用账号,部分款项系顾客将钱支付原告后,原告又转至该账号,部分款项系原告亲戚的投资款,原告亲戚将投资款转给原告后,原告转至该专用账号。经查,转至“FitCarClub”、“FitCarClub(*岩)”的钱款大部分注明“锐界清洗”、“打蜡”、“玛莎拉蒂清洗”、“换轮胎、加油”等与汽车美容有关的事项。(2)2017年6月28日的4,850元未收到。对此原告称,该4,850元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给被告购买手机。(3)共有15,181.9元用于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共有38,000元用于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称2018年4月15日的两笔2,694.25元、1,305.75元并非用于支付工资。
  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原告银行卡共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12,32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75,660.25元。
  被告称上述转账中,(1)2017年3月30日50,000元未收到。对此原告称,该笔50,000元并非直接支付被告,而是用于被告加盟店交押金,直接转给chephill。被告称确实有向chephill交押金50,000元,但其不确定该笔款项是原告个人还是共同经营所得。(2)2017年6月21日78,500元系支付汽车美容店房租。对此原告称,该笔款项被告具体作何用途其不清楚。(3)2017年7月13日4,000元、2017年8月14日4,000元、2017年9月15日4,000元、2017年10月12日6,940元中的4,000元、2018年3月13日51,000元中的4,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对此原告称,2017年10月12日6,940元中的1,940元是给被告交社保,其余5,000元是借款。(4)2017年9月17日1,940元、2017年10月12日6,940元中的1,940元、2017年11月16日1,940元、2018年6月20日2,000元均用于给被告缴纳社保。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称:关于店铺投资15万元的事,我现在正式提出退股。首先,投资到现在也差不多两年了,一来不见合同中所谓的季度财务报表,二来也没有任何分红。所以,如合同中所说,此时我替我家里正式向你提出退股,同时我和我家里也理解你的状况,所以到18年年底希望你可以把钱退回给我家。
  2018年底和2019年初,原、被告之间有如下的短信往来:原告:“我的钱你什么时候还给我?这都快要过年了,你不能这么一直拖下去的!”“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我??!!你总得给个期限或者先还一部分吧,这都快过年了。”被告:“没钱”。原告:“你之前开店做这做那,我借给你那么多钱,然而你现在第二季店都开了,现在我们分开了,你总得考虑好下一步怎么走,该往哪走。我也要生活的,我的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都是我辛辛苦苦跑工地赚的,那是我这些年的积蓄,你一句‘没钱’想拖到什么时候?”被告:“这钱有了自然给你家里,我现在压力也很大,这钱我借的,我又没说不还。说过了,缺钱用,店里你这边有股份的,你要收回投资,你要什么,你拿好了。”
  庭审中,关于“15万元投资款”问题,被告称,原告转给他的款项中,有15万元是原告或其亲戚的投资款,上述支付宝转账中转至“FitCarClub”、“FitCarClub(*岩)”的60,972.9元,及银行转账中2017年6月21日的78,500元,均为投资款的一部分。被告为此提供了:(1)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说“合同好像你搬家也被你拿走了吧?”;原告回答“我没拿走你的合同”;被告说“我暂时找不到跟你姐签的合同”;原告说“所以你合同上的分红什么的也都没有兑现呀,现在人家要撤资这也是合同上有写明的呀”。(2)被告与原告伯伯刘镇的短信,该短信中有一年的财务报表。(3)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附件为《FitCarClub汽车俱乐部投资合同》。原告则称,被告曾表示让原告家人投资,但原告家人不同意投资,其向表姐刘某某借了15万元后陆陆续续借给了被告,该15万元并非原告或其家人的投资款。
  经查,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转账15万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拨通刘某某的电话,并当庭询问“刘某某”是否有15万元投资的事实。接电话人员称,其就是刘某某,其未向原、被告投资。
  庭审中,关于购买汽车及99,000元的存款问题,被告称,2018年2月左右双方讨论结婚问题,原告家长提出要10万元彩礼,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一辆汽车作为彩礼。被告以自有资金7万多元加上微粒贷4万多元,共出资125,500元购买二手宝马mini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为偿还该4万元微粒贷,被告向平安银行信用贷款99,000元,因信用贷款无法转账,故其于2018年3月8日—3月12日间,在ATM机上分11次取款99,000元后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将上述现金分10笔、每笔1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为证明上述说法,被告提供了ATM机取款记录、原告银行账户存款记录、存款视频作为证据。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存入银行的现金100,000元是其自己从事设计工作的劳务所得,其不清楚被告平安银行信用贷款的事情;被告确实购买了一辆二手宝马mini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车钱部分是出售上一辆汽车所得,该车的保险费一直由原告承担,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分手后仍然由被告使用。
  庭审中,被告还称,其于2016年在昆山买了套房子作为婚房,首付由被告家支付,每个月贷款4,000多元由被告偿还,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房租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支付宝往来账目明细、银行往来账目明细、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同居情侣关系,两人间有银行、支付宝转账往来本属正常。从两人间往来短信、微信和部分支付宝转账说明可以看出,两人之间还疑似存在投资关系,并因汽车美容店经营而产生资金往来;两人还曾因谈婚论嫁而产生彩礼、购车、被告负责房贷原告负责房租和日常生活开支等财务方面的纠葛。故此,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双方存在多种性质的钱款往来以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仅凭双方短信、微信往来中的“还钱”、“没钱”等字眼,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此,对原告将双方资金往来的总差额径直确认为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资金往来中可能涉及的投资、购车、房租等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8元、减半收取4,129元,由原告李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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