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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程、仲崇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元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程程,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崇国,无业。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元辉,无业。2010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程、仲崇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元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程、仲崇国、孙元辉及辩护人殷小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程程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利客来超市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向仲崇国出售20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初某日、11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程程在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均以6500元的价格向仲崇国出售30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仲崇国在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以100元的价格向李程程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仲崇国在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25号楼4单元402户,以4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1.4克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孙元辉在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25号楼4单元402户的住处,容留仲崇国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8日3时,孙元辉在该处容留仲崇国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0时其又容留仲崇国、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致远民生小区25号楼4单元402户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程程、仲崇国、孙元辉及董某抓获归案,并从仲崇国处查扣甲基苯丙胺8.6克。李程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董正华(已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李程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先后三次向仲崇国贩卖冰毒及其从仲崇国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仲崇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三次从李程程处购买冰毒,向董某贩卖冰毒以及孙元辉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孙元辉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容留仲崇国、董某吸毒的事实及董某向仲崇国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牛某的证言、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元辉租住了致远民生小区25号楼4单元402户;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元辉容留其吸毒及其从仲崇国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仲崇国、孙元辉、董某处查获的毒品情况;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仲崇国、李程程、孙元辉、董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程程的立功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程、仲崇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分别超过五十克、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元辉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程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仲崇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元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仲崇国、孙元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程程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李程程所提其没有向仲崇国贩卖毒品,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程程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程程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所做的多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被告人仲崇国的供述互相印证,其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的翻供原因,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程程、仲崇国、孙元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程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仲崇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元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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