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河北冀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宝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石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窦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豆宝常、石金花、路生、窦红波劳动争议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霞、被告石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787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无纺棉加工厂上班,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被送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来得知2016年12月14日无纺棉厂以路生名义办理了工商注册,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被告的经营行为属于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用工。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多次协商赔偿,被告不予配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等,应当纠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照准。
豆宝常、石金花、路生、窦红波辩称,一、本案四被告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已注销)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非法用工的定义是:务工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其特征是:1、单位有用工的事实;2、单位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3、用工属于合法还是非法,应以单位是否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来确定。首先,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和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具有用工的事实。其次,四被告及廊坊市安次区越程无纺棉加工厂无用工行为,因此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况,被告石金花、豆宝常夫妇二人系帮助路生购买了机器,建筑了厂房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根据仲裁庭审查的村委会证明、周围村民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厂子并未进行生产经营,仅仅在筹备过程中。此情况下,被告路生的厂子不属于依法应当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单位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谈不上非法劳动关系的问题。窦红波已经成年,此时与妻子在浙江经营生意,并未参与该工厂的投资经营,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石金花和豆宝常也仅仅是在该厂帮忙,并非投资者和经营者,因此,也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中四被告无用工的事实,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也不属于应当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因此认定本案中各个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未追加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另外两合伙人王宝刚、李志国,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也不应由四个被告承担。
首先,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面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赞述,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不应由各个被告承担被告的损失赔偿。另外,被告窦红波系石金花、豆宝常的儿子其早已成年,结婚另过,在石金花、豆宝常二人帮助路生筹备开办工厂期间,窦红波正与妻子在浙江做生意,对此筹备工厂即未出资也未参与筹备,因此更不可能存在与被告的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同样本案石金花、豆宝常系帮助路生筹备的这个工厂没有出资也非合伙。
其次,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陈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的另两个合伙人是王宝刚和李志国,在合伙过程中,王宝刚和李志国曾一起给原告拿过去10万元的合伙资金。原告李某某系合伙人王宝刚李志国找的人,且其二人在找人时曾称工人李某某由他们负责,工资由他们开,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在李某某与被告谈和解过程中也曾称,费用由被告方出一半,另一半由另外的合伙人出,而在本裁决书中却并未追加另两个合伙人,导致事实未调查清楚。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使用。此两份鉴定结论产生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25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依法,按照程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在相关材料未提供齐备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鉴定,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明,而本鉴定依据的是安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的鉴定,而且在初次鉴定进行鉴定前未依法通知被告鉴定的时间、地点、聘用专家成员,以及征询被告是否申请回避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再次鉴定的结论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再次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该鉴定结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及《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告进行的鉴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各个被告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依据是不妥的,因该标准明确表说明:是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同时《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也明确说明: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在没有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属于错误的。综上,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二、证人证明、录音(文字整理)4份、企业信息、转账截图、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某在被告开办的厂子工作中受伤等相关事实;三、证实各项损失:医疗费123401.8元(+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5天=7500元、营养费20000元;2016年12月1日廊坊城南医院住院通知单、心电图;2016年12月1日廊坊城南医院救转费收据复印件1张以及发票1张2500元;2017年1月23日廊坊城南医院门诊发票1张85元;2016年12月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2016年12月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发票2张62元+3318.67元;2016年12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复印件2张,小票复印件、发票1张1801元;2017年1月1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成人前臂腕托假肢娇形器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张、银行刷卡复印件、小票复印件、发票1张620元;2017年1月2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1张80元;2017年1月2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发票1张68.88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1日(40天)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发票1张92294.21元;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23日(35天)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发票1张22412.04元;廊坊市安次区李桑园中医正骨诊所收据2张80元+80元=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20元+院外6个月18000元(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2017年1月11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发票1张8800元;2017年11月23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发票1张6820元;误工生活费65266元;拖欠3个月工资、停工留薪8个月、根据伤情两次住院等实际情况主张12个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等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2018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9*12=65266元;五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522128元,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再次鉴定结论书等,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等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018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8个月=522128元;2018年6月1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15元(鉴定时要求的);鉴定费948元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报告单1份;保险费900元保单一份,属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交通费5000元部分发票。
豆宝常、石金花、路生、窦红波针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并非劳动关系,而仅仅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系雇佣劳务关系,并不存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被告处仅是在厂子筹备前进行清洁卫生工作,并不是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原告单方以仲裁前置来认定双方系非法用工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二1、证人证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材料的真料性合法性,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录音4份。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中记载“伤者李某某让石金花赶紧与志国那边商量钱的问题,说我大哥说你和他们调解就行,调解完了,要是同意了,就一家一半,他出他那半,您出您那半。4份录音恰恰证明伤者李某某明知厂子是与他人共同开办的事实,对于厂子是谁经营的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民法自认规则及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应按原告录音中所称,我方只承担一半。3、企业信息认可。工商信息中记载经营者为路生,且其具有100%的股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余被告有投资,因此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转账截图,认可。5、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是因伤者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委托的工伤鉴定。而不是人体损伤鉴定,如果其坚持以工伤鉴定进行申请,那么因工伤系劳动纠纷,仲裁前置,因此伤者李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但该裁定并未认定双方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而是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其主张与诉讼程序存在矛盾才被驳回。证据三、各项损失,首先对于原告按工伤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认可,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其次,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李某某仅是进行清洁工作,而并非是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应按普通侵权纠纷即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录音证据也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出一半,另一半由案外他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我方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用中,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原件认
可,对于未提供正式发票的收据以及无原件的复印件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算具体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统筹地区以外应按标准35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不应支持。4、护理费,主张院外6个月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指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是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在2016年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元,合计10919元。因此,仲裁裁决的金额是正确的。6、一次性赔偿金,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而原告受伤系在2016年,且《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的系受在事故伤害或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是选择关系,且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延后,责任并不在被告方,因此,应按原告受伤之日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5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52409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7、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我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8、保险费,不属于工伤法定赔偿项目,且该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9、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豆宝常、石金花、路生、窦红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5页),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6页)证明石金花与豆宝常的厂子并没有正式生产经营,厂子建好后还没有生产,被当违法建筑拆除了。证据二:村委会证明(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6页),证明石金花与豆宝常所开的厂子未正式投产营业,不具备生产条件,没有雇佣工人生产情况。证据三:石金花与王宝刚通话录音(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6页)证明石金花与豆宝常二人正在筹备开厂,并未正式生产经营,且伤者李某某明知雇佣他的主体不是本案中的石金花与豆宝常等人,而是案外人王宝刚。证据四: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2至4页中申请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李某某与石金花与豆宝常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某和石金花的录音恰恰证明伤者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王宝刚承担。证据五:2018年3月16日的安次法院开庭笔录第6页(法院卷宗117页)证明原告李某某承认事故发生时没有正式生产经营。证据六:安次法院(2018)冀1002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是因伤者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委托的工伤鉴定,而不是人体损伤鉴定,如果其坚持以工伤鉴定进行申请,那么因工伤系劳动纠纷,仲裁前置,因此伤者李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但该裁定并未认定双方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2、应追加案外人王宝刚、李志国为本案被告的证据。证据七、石金花与李某某、王宝刚现场谈话录音(法院卷宗133一136页),证明伤者李某某系案外人王宝刚找来干活的,当时说工资由李志国管,我们什么都不用管。证据八、2017年7月2日、7月12日、9月25日、12月12日李某某和石金花的通话录音(李某某提供),“伤者李某某让石金花赶紧与志国那边商量钱的问题,说我大哥说你和他们调解就行,调解完了,要是同意了,就一家一半,他出他那半,您出您那半。”证明伤者李某某明知厂子是石金花与他人共同开办的事实,对于厂子是谁经营的是知情的,即使认定需承担责任根据李某某的自认,也应认定承担不超过一半的部分责任,而非全部,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主张。
证据九、2018年1月16日安次法院询问笔录法院卷宗第76页)问“你方主张什么法律关系”答“按雇佣关系解决”,证明伤者李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结合石金花的厂子是在筹备过程中并未正式生产经营这点伤者李某某也是认可的(证据五),还未达到领取执照的条件,且自始至终伤者也未能提供与用工者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支付方式等证据,伤者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也仅是清洁卫生,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者的口头契约完成工作任务,强调成果之给付,而不是依据厂子的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证据十:2018年6月13日仲裁笔录第7页,证明伤者李某某明确表示收到过石金花与豆宝常及其家人支付的四万元款项。证据十一:2018年3月16日的安次法院开庭笔录(99页)中记载李某某称机器上有危险两字警示,其明知危险,还在机器上清理,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仲裁时已经有质证意见,而且是否投产,证人也没有证明主体资格,无论是否正式生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二、不符合法定形式,在仲裁时已经质证,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无论是否生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三、录音不能完全体现案件事实,而且王宝刚在之前作证,其系介绍人,并非雇主,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四、可以证实李某某存在与石金花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不符合法定形式,是否正式投产经营,不影响用工事实存在,不是用工主体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六、安次区法院裁定,无论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非法用工赔偿,均不属于用工主体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主张非法用工赔偿,是李某某的权利,也符合法律本意,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七、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证据八、不符合法定形式,厂子是路生办理的营业执照,石金花等人共同经营,路生、石金花等人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是否存在所谓的厂子与他人开办等,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九、不符合法定形式,按照非法用工主张赔偿,是李某某的权利,不是石金花等人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石金花等人在之前不认可任何民事关系,多次沟通,不予配合,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十、以具体凭证为准。证据十一、不符合法定形式,断章取义,路生指挥李某某清理机器,李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越程无纺棉加工厂(以下简称越程加工厂)是2016年12月1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路生,由豆宝常、石金花出资购买了设备,建造了厂房,实际经营者应是石金花、豆宝常、路生。现已经注销。
石金花、豆宝常称,越程加工厂是与王宝刚、李志国合伙开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9月1日李某某经人介绍到正在筹备开办的越程加工厂工作,工种为清洁工,工资尚未发放。2016年12月1日李某某在清理机器时被告机器绞伤右手,被送往廊坊城南医院治疗,支付救转费2500元,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手套脱伤,右。建议:1、全休1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2周门诊拆线换药;4、患肢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95827.88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2412.04元。原告还提交了廊坊城南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内容为数字化摄影(DR),金额为85元,廊坊市安次区李桑园中医正骨诊所收据两张,内容为照像,金额分别为8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两张,内容为代收护理费,金额分别为8800元、6820元。
2017年6月12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五级伤残。2018年7月19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石金花、豆宝常、窦红波、路生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支付爱德堡医院鉴定费948元。原告提交了廊坊至北京火车票5张,乘坐汽车票5张,金额为:246.9元。石金花、豆宝常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四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冀1002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廊坊城南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鉴定结论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与越程加工厂是否属于非法用工以及谁是越程加工厂的经营者。越程加工厂是从事无纺棉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应当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无论越程加工厂是否经营,在领取营业执照前雇工,应属于非法用工,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石金花、豆宝常称,越程加工厂的经营者包含王宝刚、李志国,因石金花、豆宝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宝刚、李志国从事合伙经营,石金花、豆宝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处理。工商登记显示越程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路生,越程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路生应与石金花、豆宝常共同承担责任。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窦红波也参与经营了越程加工厂,其要求窦红波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某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属于李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但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李某某的鉴定,属于有效签订,且石金花、豆宝常、窦红波、路生申请再次鉴定后,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前两次的鉴定结论相同。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所发生的鉴定费用948元应由石金花、豆宝常等承担。3、李某某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中廊坊城南医院的救转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20739.92元,原告提交的廊坊城南医院、李桑园中医正骨诊所的照相费,因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复印票据,因不能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生活费,因李某某的治疗及首次鉴定均发生在2017年,应按上一年度即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2016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资为55334元,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应按八个月计算误工生活费,55334/12*8,即36889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工资,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河北省平均工资为52409元,52409/12*3,即13102元。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因李某某往返于廊坊、北京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护理费,李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已经向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支付了护理费,护理金额每天为216元,该费用不属于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需要继续护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赔偿金,李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应按赔偿基数的8倍计算,李某某首次鉴定时间是2017,赔偿基数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5334*8,为442672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的保险费,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花、豆宝常、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073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5620元、误工生活费36889元、拖欠工资1310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48元、一次性赔偿金442672元,以上共计640470.92元。扣除石金花、豆宝常已经支付的40000元,石金花、豆宝常、路生支付李某某600470.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金花、豆宝常、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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