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嘉某某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2月被招聘为嘉某某林业局事业编制合同制职工,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1988年-1993年),第二次合同为(1993年-1998年),先在嘉某某林业局车队工作,1996年以后在嘉某某红旗林场工作,连续工作10年以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1999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清退回家。原告被清退回家后,多次要求被告给出清退原告的说法,或者明确的书面清退决定书,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点意见:一、被告辩称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我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资料,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来告知解除、清退我事业编制合同工人的身份。所以被告辩称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二、被告辩称清退、解除与我的合同制劳动关系是县政府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在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市、县二级政府下发的文件中没有让被告清退、解除与我的合同制劳动关系。是被告擅自违背市、县政府下达的文件精神而作出清退、解除我与被告的合同制劳动关系。三、被告称已经通知我清退、解除合同制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自1999年至今被告没有通知解除与我的合同制劳动关系,被告称已经通知我清退、解除合同制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法庭所说“原告应当知道自己被清退、解除劳动关系”。这就充分证实了被告没有以书面和口头的方法通知原告被无由被清退、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将生活补助费谎称是经济补偿金。被告说在通知我解除合同制劳动关系时,给我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纯属谎言。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7项证据明明是生活补助费却谎称是经济补偿金。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点意见:一、原告是被告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1993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事业编制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经劳动部门审批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合同审批表上的招用单位盖着被告嘉某某林业局的公章。原告被招录为被告车队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后,一直在被告的车队工作,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情形。二、被告违反劳动法无理由清退原告。1999年7月份被告在没有市、县二级相关部门的文件指导下,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将原告无理由清退回家。三、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1.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被告清退原告至原告提起诉讼的今天也未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清退通知书。2.多年来原告坚持不懈的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申诉被无辜清退的事实。3.根据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虽然属于人事编制争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争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调整。四、被告应当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身份。被告在没有市、县二级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劳动法无理由清退原告。原告为此坚持不懈的以上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方式维权。在被告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清退原告行为合法化,就应当有错必究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身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编号为880864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二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套改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2个事实,一是被告在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3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合同上盖有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公章。经劳动部门审批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被招录为被告的车队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二是1996年5月25日晋升职能2档次工资的和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及年度考核的事实。证据二、伊编【1999】10号伊春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不属于【1999】10号伊春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的通知清理、清退对象的范围。因为该通知第3条的清理、清退对象为1.计划外使用的临时工;2.借调人员;3.未经批准,单位自行调入人员、私自录用人员;4.未经批准,自行增加的内设机构;5.已调出原单位,工资仍在原单位支付,未经编制部门核减编制的人员;6停薪留职、请长假、个人经商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的、一年以上病休不能坚持工作的按有关政策办理;7.其他原因不按规定使用的人员。原告是在一线生产的工人,不属于工作方案第3条的规定的7项清退、清理对象。证据三、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调查表。拟证明1999年4月嘉某某人事局按照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清退的是“党政机关部分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在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调查表上,林业局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也就是原告不在该次清退范围内的事实。证据四、1999年6月21日的嘉某某人事局《关于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工作情况的报告》1份。拟证明在该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清退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被告所在单合同制工人。证据五、工资表(39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车队连续工作的事实,法院所调取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缺失1993年、1996年9月-2006年12月的工资表,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档案等相关资料保管不妥,抹杀了原告工作时间及被无辜清退后,一直在被告所在单位工作在第一线的事实。证据六、15份关于原告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维权的材料:拟证明1.关于黑龙江省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上访问题的回汇;2.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信告字[2008]第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2008年3月11日;3.编号:0601154来访事项转送单2008年4月5日;4.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伊信访转子[2008]085号2008年4月17日;5.关于对李文辉等人因劳动合同终止信访问题的答复;6.上访信;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120809015号告知单2012年8月9日;8.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2012年8月9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2012年9月5日;10.复查申请书;11.嘉某某人民政府文件嘉信字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12.复核申请;13.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14.嘉某某总工会证明;15.嘉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将其清退后的多年里坚持不懈的以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的方式一直在主张维权。证据七、嘉政纪字【2008】5号2008年3月9日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项)。拟证明在原告被被告清退后,2002年至2007年,被告又重新聘用了合同制管护人员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不按照【1999】10号伊春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的通知和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将不属于清退对象的生产在第一线的原告清退是错误的事实。因为1999年到2002的二年内,由于被告将原告清退后,导致生产第一线严重缺失工人管护林场的状况,被告不得以再招聘合同制工人。证据八、嘉某某人民法院补正材料通知单、嘉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伊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清退的同事们自2015年11月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原告等39人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到伊春市人民法院,被裁定原告等39人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不予受理。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原告等39人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开始。被告嘉某某林业局辩称:1、李某某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依据《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编号880864的证实,2017年11月24日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证实,并且李某某在诉状中承认在1999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实李某某在1999年6月份得到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至此李某某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李某某没有在1999年7月以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和诉讼,所以李某某的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为此我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为李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2、嘉某某林业局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合同终止有效,现无劳动关系。李某某1988年12月30日被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5年,从1988年12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二次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3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单位已在1999年6月份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嘉某某人民政府依据《劳动法》和《1995年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相关政策并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有权制定本区域的行政政策,1999年期间嘉某某人民政府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和原《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4月-5月经嘉某某政府第十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并由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依据上级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嘉某某林业局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不是个别单位行为,是根据嘉某某政府第十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关于下发《解除和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执行的。该方案的公布实施属于在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用工的客观形势发生了变化。并且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1999年7月后陆续解除和到期终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并将盖有劳动和人事部门公章的《终止国家机关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存入档案。这一点证实李某某当年是得到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放工资及自1999年以后未给缴纳养老统筹。此外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第三项内容如下:“信访人所反映的合同到期与终止时间不符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经复查,1999年7月终止的138人,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情况,可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在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信访人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嘉某某林业局也未与信访人协商过订立无限期劳动合同,故信访人与嘉某某林业局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合同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在说明对其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合同延续问题,属于一种无固定期限的的劳动关系。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其实施前的问题不具有溯及力,故不能定性为李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综上述李某某诉求恢复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并且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期限。3、嘉某某林业局已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已终止了李某某的工资,用人单位履行了合同终止的审批程序并向李某某告知,以审批单装入本人档案的形式履行义务,且终止工资,李某某应知到这一事实,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某领取了以生活补助金方式所发放的经济补偿款。即使按李某某在起诉状所述1999年得到清退通知,但是始终未提起诉讼,所以李某某的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为此我方据法律规定认为李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点意见:一、原告李某某在诉状中承认1999年被清退回家,之后多次要求给出清退理由和说法,这与李某某在1999年6月份应得到单位领导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合同、1999年7月1日获得审批终止劳动合同相互认证,李某某应当知道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二、嘉某某林业局根据1999年5月下发(嘉人联【1999】7号)关于《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经过审批终止与原告之间已到期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三、嘉某某林业局通过1999年6月8日、9日两次会议记录,2008年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嘉政纪字【2008】5号)、领取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明细证明了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的诉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二、三、四,拟证明其不在清退范围之内,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证据不适用本案。终止与原告李某某的到期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及1999年4月、5月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十四次会议纪要、1999年5月下发(嘉人联【1999】7号)关于《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李某某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套。拟证明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身份为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的单位为林业局汽车队,签订的2次合同制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1999年7月1日经人事部门审批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二、终止合同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在1999年终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获批准。至此双方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亦证明李某某1999年知道终止了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证据三、1999年4月-5月份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十四次常务会议议题纪要和1999年(嘉人联【[1999】7号)文件关于下发《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的讨论稿在14次常委会议题中第九项议题。拟在证明终止李某某劳动合同法律和政策依据。李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证据四、嘉某某林业局1999年6月8日-9日会议记录。拟证明1、林业局以会议的形式通知李某某等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制劳动合同。2、李某某知道1999年7月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证据五、2008年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嘉政纪字【2008】5号)。拟证明1、嘉某某林业局为李某某缴纳了1999年解聘前单位部分的养老统筹,也证明在199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李某某知道1999年7月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证据六、劳动仲裁证明一份。拟证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证据七、领取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明细。拟证明李某某已领取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对终止合同的认可。证明李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证据八、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拟证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实施前的问题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定性原告与林业局存在无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对象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嘉某某林业局车队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不是与林业局签订,二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999年7月份以后双方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嘉某某林业局车队只是林业局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也没有用该证据来证明1999年7月份以后双方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退对象是不一样的,这份证据不适用与本案。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是依据(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关于下发《终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来安排部署其下属单位实施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退对象是不一样的,这份证据不适用与本案。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是依据(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关于下发《终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来安排部署其下属单位实施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的,不是依据在此文件下发之前人事局所下发的《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1999年6月21日嘉某某人事局《关于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工作情况的报告》1份。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退对象是不一样的,这份证据不适用与本案。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这只是人事局向嘉某某政府的工作报告,并不是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工作依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承认1999年7月以前,原告是嘉某某林业局车队的合同制工人,但该据证明不了1999年7月以后仍然是合同制工人身份,双方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还存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1999年以前在嘉某某林业局的工作经历,但证明不了原告1999年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1999年7月以后诉讼时效处在经常中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并且其中存在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从1999年被告清退回家,多次要求被告给出清退原告的说法,或明确的书面清退决定书,这充分说明原告当时知道自己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为,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一直没有给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2012年11月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文件,嘉信复查字(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应当视为正式书面通知,但是原告在接到该通知、意见书后,仍然没有在法定的提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内,向相关劳动部门提请劳动仲裁,因此,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7、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1999年清退的事实,交的是1999年以前单位所欠缴的养老统筹,证实双方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该会议纪要是讨论决定,关于被告对合同制工人解聘后养老统筹如何缴纳的相关事宜,并非如原告所说,由于被告将原告清退后,导致生产第一线严重缺失工人管护林场的状况下,被告不得以再招聘合同制工人。8、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三项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均是对王明瑞等三十九人起诉林业局要求恢复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及补发相关福利待遇的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的程序性裁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就不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9、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说的1998年9月30日终止期,1999年7月1日经人事部门审批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虽然原告1998年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合同。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表是被告方在清退原告以后,在原告方多次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才制作了这张表放进了原告的档案里,至今为止,被告方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知道在1999年被清退的理由和被告方所做的决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次会议上并没有明确说明林业局在县政府清退和全额拨款的范围内,对于(嘉人联字【1999】第7号)文件,我们要求被告方出示在档案局所调取的这份文件,被告方至今未调取,所以对这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因为作为党政机关各职能部门下发文件必须要存档,所以在档案局没有调出这份文件,说明当时这份文件不存在,虽然县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了《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但最终未形成文件,而且在第十三次常务会议上,孟庆杰县长说像林业那样的单位自行解决,说明了林业局清退原告没有县政府任何文件规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组证据复印于嘉某某档案局,(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是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具有真实性。12、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林业局自己给自己证明无效,在9日的会议记录上有涂改的迹象,无法证明该会议记录具有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是从嘉某某档案局所调取,具有真实性,且两次会议记录都明确的记载了,被告是按照县政付的安排和部署开展了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13、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4、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劳动仲裁委员会证明不排除行政干预。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5、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生活补助费,是在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以后,被告方为了解决原告没有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补助费,而不是被告方所说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原告认为补贴表所发的款项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贴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16、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文件的由来是原告方多次找县政府及各个相关职能部门后,县政府形成的文件,恰恰证明了原告方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原告仍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下:原告李某某于1988年12月,被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招聘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从1988年12月30日起-1993年12月30日止;第二次签订合同时间从1993年10月1日起-1998年9月30日止。原告李某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嘉某某林业局车队工作,1996年被调到嘉某某红旗林场工作,一直工作到1999年。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两次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原告李某某自1999年被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2年11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某某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后,是否通知了原告。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属单位嘉某某林业局车队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组织合同制工人开会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通知本人,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原告自1999年7月份被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特别是在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原告仍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颜士华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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