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国。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
被告王志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原告李立国诉被告王志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志学驾驶京P×××××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郑昔路19公里+3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立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立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李立国医疗费二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庭审中变更为67029.58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志学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及证据?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国受伤后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3895元,被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18540元,误工费为1120.68元,护理费为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为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要求被告丰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40元,护理费933.9元,误工费112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由被告王志学承担9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枣强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病例一份、病人住院费明细表一份;
证据四、枣强县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一份;
证据五、枣强县医院法医鉴定收费收据一份;
证据六、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枣价认(交)字(2010)2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
证据七,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
经质证,被告王志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执焦点,被告王志学称,我应承担的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不同意按90%赔偿,要求按70%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据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志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分述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志学驾驶京P×××××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郑昔路19公里+3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立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学所驾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登记号牌为京F×××××,该车原车主是姜华,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1年10月7日,王志学购买了该车后于2010年11月16日转移登记为京P×××××。原告李立国受伤后在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立国左小腿外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李立国为农村户口,现年62周岁,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立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95元、伤残赔偿金5150元/年×(20-2)年×20%=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31.13元/天×(30天+6天)=1120.68元、护理费31.13元/天×30天=933.9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40元,合计4702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国与被告王志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事故造成李立国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应予支持,但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责任比例,以5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登记车牌号不一致,但已在有关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被告王志学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立国骑电动自行车负次要责任,李立国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5395元,故由被告王志学承担其中80%即12316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立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68元、护理费933.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540元、电动车损5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6634.58元(给付方式为:保险公司将款电汇至枣强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户名全称:枣强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枣强支行,账号:10×××88);
二、被告王志学赔偿原告李立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16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志学承担376元,原告李立国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书峰
审判员 刘晨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印
书记员: 杜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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