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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恒与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立恒。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希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希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立,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立恒诉被告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兴电子公司)、被告郝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秦红霞、被告衍兴电子及被告郝希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息:被告郝希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李立恒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4.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
借款后还款情况:被告郝希明支付原告利息两个月,每月4500元;2015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两次,每次500元,共计1000元;
是否偿还本金:2015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主张是给付利息,被告主张偿还本金;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衍兴电子公司、被告郝希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郝希明向原告李立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李立恒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郝希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予认定。被告郝希明虽是衍兴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出具借条,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衍兴电子公司借款100000元应予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给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且当事人未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给付的1000元应当为利息。被告郝希明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另支付利息1000元后,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希明支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付利息1000元)。
驳回原告李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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