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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7日。被告: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负责人:郭理明,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负责人:杨少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天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业华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齐天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9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32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300M处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后与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0325.7元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甘LXX**号车系张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华某运业华某公司经营,且本车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车保险足以赔付,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时认可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愿意在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同等责任赔付50%,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由于新标准的正式文件还未出台应按照2017年适用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35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应担同等责任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300M处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后与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内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颜面部擦挫伤,4.多处挫伤(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及双踝部),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584.3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元。2017年12月19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运业华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投保了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车辆经修理花费3000元,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提供定损单证实车辆定损为1350元,原告对于定损单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属实。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原告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辩解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适用的标准予以赔付,同时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20325.7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认6000元,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180天酌情以每天100元确认18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90天酌情以每天80元确认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确认84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90天每天30元确认27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2053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鉴定费确认2400元,车辆修理费依据定损确认135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40元,复印费确认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在甘L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65.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35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在甘LXX**号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865.7元的50%,即9932.85元;其余50%即9932.85元,由李某某自负;三、由张某某与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复印费50元的50%,即25元;其余25%即25元,由李某某自负;四、由李某某退还张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6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4元(含超诉部分),被告张某某、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芳

书记员:赵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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