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作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信用社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作娇、被告李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被告付作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被告李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8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本人拥有产权的抚宁区南戴河海滨团结里2栋1号房屋从银行贷款38万元,其中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银行作为贷款方将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另一被告付作娇名下的存折,当原告找到被告付作娇索要贷款时,付作娇称将此款交给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立娟,另一被告李立娟收到贷款后,即没有将此款交给原告也没有用于偿还贷款,而是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此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付作娇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贷款交给被告李立娟,原告至今没有拿到贷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立娟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0日离婚,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购买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产为由与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银行贷款38万元。2010年5月6日,李立娟签订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将38万元贷款转入李某某指定的被告付作娇的账户。被告付作娇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李立娟。至2012年11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37414.08元及利息、罚息等。中国银行将李某某李立娟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37414.0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李立娟收到贷款后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被告李立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此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付作娇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贷款交给被告李立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付作娇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
证据一,2010年5月20日李某某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是38万元,并全部划入10×××09账户内。
证据二,2015年海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付作娇于2010年5月21日从中行10×××09账户转出37.7万元至付作娇在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62×××91内。付作娇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贷款所得的款项交与原告。
证据三,法院调取的付作娇从中行转至农行账户中的转款证明复印件5页。证明付作娇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贷款所得的款项交与原告。
证据四,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
证据五,录音摘要一份,证明李立娟本人占有了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贷款。录音笔里有双方对话的录音。
证据六,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立娟贷款时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立娟没有权力占有该款项。
上述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得到38万元贷款,二被告拒不返还贷款。
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儿;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付作娇提交: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请过诉讼,请求判决付作娇退还贷款38万元的起诉事实。证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判决38万元贷款已经由李某某、李立娟夫妻双方持有,再请求让付作娇返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管理这笔钱,只能证明她把钱交付给了被告李立娟。
被告李丽娟提交:
证据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8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立娟经人民法院,自愿离婚的事实存在。证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及债务由双方自行分割,而今尚未分割。
证据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海经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38万元贷款合法的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已启动诉讼程序,请求判决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承担偿还债务。争议的38万元贷款与付作娇没有关系。李立娟不是38万元的贷款人和保证人。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解除。
证据三、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证明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成立。38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全额收到。38万元贷款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其抵押物已作合法的他项权利登记。原、被告的抵押物由秦皇岛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通过再审确认本案被告李立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原、被告还债支出的证据一组,共五份。还38万元的利息和本金支出81000元,还李立明17000元,还赵玉芝22500元,还杨桂兰15000元,还付作娇58000元,还岳林15000元,还周荣宝60000元,共计268500元。改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支出6万余元,生活支出5万余元。
证据五、银行还本息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立娟共同还38万元贷款的本息情况。同时印证原、被告收到38万元贷款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所抵押的房产的权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房产的权属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贷款与付作娇没有关联性。所要证明借贷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的款项数额。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债务都是属实的,但是已经偿还完毕了。这些钱在贷款下来之前都还完了。和2010年贷款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人名义贷款,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虽然贷款时显示李立娟是李某某配偶身份,但双方实际已经离婚,该笔38万元贷款是原告李某某个人债务,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于被告付作娇而言,李某某和李立娟虽然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贷款,故付作娇将贷款支付给李立娟是基于李立娟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认为李立娟可代表李某某而为,在无证据证明付作娇与李立娟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付作娇将款项交付李立娟并无不当。被告李立娟未将贷款支付给李某某,其取得贷款无法律上的根据,李立娟应将款项返还给李某某。就返还金额问题,我院(2015)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尚未偿还贷款本金337414.08元,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立娟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种连带责任是对发放贷款银行而言的,因在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中显示原告与被告李立娟二人是夫妻,故李某某对银行的债务,李立娟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妥。如其主动向银行履行或法院实际执行其财产,在本案确认的李立娟返还李某某贷款款项中,被告李立娟可以直接扣除。被告李立娟主张其所收款项已共同占用和使用,但双方在离婚后是否有其他争议,是否用于共同使用,应由其与李某某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娟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37414.08元,利息和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李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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