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某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赵春梅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9月18日15时20分许,李治禹上班期间因私驾驶摩托车外出途中,行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河北信用社路段向南方向行驶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治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擦伤,大面积脑梗塞,两肺挫裂伤,气胸,纵隔气肿,颈部皮下血肿,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双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腘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
李治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治禹因生理需求,在第三人不能提供便捷、卫生饮用水的前提下外出买水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饮水是人最基本的生理需求,是在炎热天气里进行正常工作的必然要求,李治禹到单位附近买水的过程作为工作的延伸,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
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为:1、迁西县气象证明,证明:李治禹发生事故当天天气炎热状况;2、用人单位饮水条件照片,证明: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便捷的饮水条件;3、相关判例,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治禹上班期间私自驾驶摩托车外出购买饮水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伤亡职工与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职工与申请人身份及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治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5、民事判决书、考勤表、事故地点地图截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钱志军、郭某),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明洋、钱志军、王金平、何铭、汤剑、刘凤洁、魏树旺、付学荣、张云宝、刘东坤、吴春中),证明:李治禹因私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合法用人单位,与死者李治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第三人为职工提供了充足且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不需职工自行购买饮水,第三人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确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李治禹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合格的饮水条件,在上班期间为满足自身正常饮水的生理需求,虽然事故地点未发生在用人单位场所内,但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密切相关的,被告作出的李治禹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李治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间、李治禹人身损害后果及工伤认定程序类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李治禹外出购买饮用水发生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治禹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饮用水的行为虽然违反第三人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被告对李治禹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治禹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饮用水的行为虽然违反第三人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被告对李治禹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李桂山
审判员:马汝军
书记员: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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