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年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盈亏没有进行清算,没有对合伙终止的相关事宜有书面协议。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认拉走合伙经营的原煤三车,价值7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投资30万元,剩余款项2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杨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找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9月24日,杨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购煤款22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李某某用该款购煤,杨某某只拉了其中三车煤,价值7万元。2013年10月8日,杨某某又向李某某交付购煤款8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李某某未与杨某某分配过利润,也没向杨某某返还购煤款。杨某某共向李某某交付30万元,拉回了价值7万元的煤。杨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要求返还剩余款项,李某某不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煤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煤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9月24日杨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购煤款22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某某合作煤款贰拾贰万元整。”收到此款后李某某用该款购煤,杨某某自认拉走其中的三车煤,价值7万元。2013年10月8日杨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购煤款8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杨某某捌万元整合作煤款。”李某某未与杨某某分配过利润亦未向杨某某返还购煤款,为此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杨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投入的购煤款30万元,因其已经实际获得购煤款7万元,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伙存在利润,故本院仅支持李某某向杨某某返还购煤款23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杨某某主张李某某给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购煤款3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金额23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李某某给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煤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1、双鸭山城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2013年9月-2015年8月租赁该公司的场地经营煤场,年租金1.5万元;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是李某某个人多年经营的煤场,与本案无关;证据2、煤场经营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出售原煤小票28张,合计原煤211980千克。杨某某质证:上诉人合伙前就自己经营煤场,双方合伙经营的煤都不在小票内,杨某某拉走的三车煤也不在小票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银行流水账一份,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分二笔交付煤款30万元。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4、江涛属名的售煤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由于煤炭市场煤炭掉价,剩余1001.56吨原煤以330元低价卖给江涛,总款330514.8元,江涛未付款。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知道卖煤给江涛的事情,即使存在此事,也是李某某自己经营的煤,与合伙无关。证据5、证人杨佰玉,证明2013年10月-11月中旬左右,李某某分三次以70万元现金拉走近500吨原煤,听说李某某自己有煤场,当时有签字记账,现账册已不存在了。杨某某质证:上诉人有自己的煤场,证人无法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煤与合伙有关联性。证据6、证人刘杰,系李某某的姐夫,证明2015年8-9月份之前在李某某煤场打更,月工资1500元。杨某某质证: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李某某经营煤场多年,该煤场不是为合伙开设的,证人亦无法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的任何往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证据:1、证人刘凯军,证明其经杨某某介绍在李某某煤场拉过1车原煤,不到40吨,煤款为24800元,转账给李某某2万元,4800元系李某某与丈夫包武去家里要的。上诉人李某某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2、证人刘惠利,证明其经杨某某介绍在李某某煤场拉煤20多吨,煤款1.4万元付给包武;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3、证人包武,证实其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其知道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伙关系,杨某某投入30万元,钱款用于购原煤,500元一吨,买了不到500吨煤。同时称李某某煤场当时有煤,核款3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2015年时,有1000多吨煤没有卖出,合伙期间除了杨某某拉走的3车外,李某某拉走200多吨煤,煤款基本收回。杨某某质证:包武证言证明合伙期间除杨某某拉走3车煤,其余煤款均由李某某收取,且杨某某支付了煤场占地费5000元。证据4、证人尹贵福,证明杨某某介绍其到李某某煤场拉煤,煤款交给煤场的事实。杨某某质证,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认可除了杨某某拉走的3车核款7万元,其余卖出原煤的款项和没卖出的原煤都在李某某手中。但是煤价掉价,合伙亏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经营原煤,杨某某出资30万元购买原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杨某某拉走3车原煤,核款7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原煤出售、回款均在上诉人李某某手中的事实认可,亦认可双方合伙没有对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经营盈余、亏损及分担亏损款项相关情况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主张合伙经营亏损,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23万购煤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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