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华桥
马驹(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沈某某
杨金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刘培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桥(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驹,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杨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龙威大厦BCD区。
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45号。
负责人:杨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杨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桥、马驹,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和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65666元,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和被告杨金国共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64954.83元、护理费6800元/30天×90天=20400元、误工费4500元/30天×240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32%=28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天=7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住宿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5556397.83元,扣减被告沈某某已垫付90731.83元,余下损失为465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4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思源水厂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先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48954.83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为32%;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期康复治疗、二期手术费16000元。
另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鄂K×××××奥迪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杨金国,该车系被告杨金国于2015年11月从原车主陈丽娟手中购买,该车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杨金国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11月10日在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辆牌号由粤X-×××××变更为鄂K×××××,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2、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
3、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款90731.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金国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赔付比例,且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
二、原告李某某违规载客上路行驶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三、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按每月68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错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90天,计算标准按每月4500元确定事实依据不足,应按每月不超过3500元予以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予以计算;6、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76400元,合计1022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7639.33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23917元、残疾赔偿金96726.4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288850.7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沈某某已先行赔偿90731.83元,待上述款项履行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88231.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76400元,合计1022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7639.33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23917元、残疾赔偿金96726.4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288850.7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沈某某已先行赔偿90731.83元,待上述款项履行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88231.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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