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某、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铜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琴、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刘方勇为主。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7254N。负责人:林志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辉,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受理时原告李某某起诉的第三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2017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时,由于平安财保永新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平安财保永新支公司与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作了汇报,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就作好了应诉准备,所以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主动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第三被告变更为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变更没有异议,也未提出需法庭给予其答辩和举证期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琴、刘方勇,被告杨某、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戴某某连带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计1805.1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永新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某、戴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481.2元(含被告杨某、戴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5249.25元,平安财保公司吉安支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58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撞墙,导致由林建明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与赣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人林建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驾驶人林建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等20549.25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而事故车辆赣D×××××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戴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及林建明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二、在原告使用的医药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应适用2016年度江西的标准确定,而不适用2016年度福建的标准;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不应适用福建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第五、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供劳务合同且即使要计算也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第六、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地计算101元/天标准;第七、扶养费按事故发生地相应的户籍性质计算;第八、交通费按实际有用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定;第九、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戴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其他都是其垫付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该返还;二、同意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具备驾驶资格,赣D×××××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和赣D×××××车在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4、户口本、房产证、水电费、物业费票据、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证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的事实和原告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20249.25元。证据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7、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国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叶瑞玉、叶瑞珍、叶瑞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8、交通费、高速通行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住院天数是29天,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不一致;对证据8由法院根据原告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酌情认定,住所费发票时间地点不符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治疗均为住院治疗,诉请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戴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戴某某、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经本庭核实,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确为29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原告李某某与其家属亲人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必须在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及出院的合理期间内,且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定原告李某某及其亲人具有合法票据,且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合理期间即2017年4月26日16时后至2017年5月25日16时出院(考虑到原告返回福建再延至2017年5月27日16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含车辆通行费、车辆油品费等)计1481.5元,住宿费为346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6日下午14时35分,被告杨某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58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撞墙,导致由李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与赣D×××××号车相撞,造成川A×××××号车驾驶人即原告李某某,驾驶人林建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生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四大队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被告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遇雨天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2、驾驶人林建明在此次事故中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3、乘车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认定为杨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林建明、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16时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16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皮肤擦伤。共花去医疗费20249.25元(由被告杨某、戴某某垫付15249.25元,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出院后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间及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定程序,经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7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赣D×××××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下属的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有效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系福建省福州市的城镇居民,生于1959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8岁2个月零26天。本院核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49.25元(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杨某、戴某某垫付15249.25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8592.6元(143.21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870元(30元/天×29天);5、鉴定费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481.5元;8、住宿费346元;9、残疾赔偿金72028元【36014元/年(福建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10、误工费20757.7元【63138元/年(2016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20天】,共计132725.0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江西标准还是按福建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原告李某某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四大队赣公交高直七〈四〉认字【2017】第3637045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等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当事人也未提出提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某系赣D×××××车的驾驶员,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系赣D×××××的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戴某某为赣D×××××车依法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下属的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江西标准计算还是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其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李某某具有选择权,而原告选择了其户籍所在地2016年度的标准,而作为被告的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不具有选择权,故其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江西省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亿霖系原告之妻叶瑞珠之父,即原告李某某岳父,依法叶亿霖非原告李某某之法定被扶养人,而叶亿霖生有四个女儿,即使原告李某某系上门女婿,也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对叶亿霖尽了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赔偿叶亿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按福建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即江西省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72.98元/天计算,原告及其代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福建省,故本院以2016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631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过桥过路费、油品费、道路通行费等),有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有的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的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不同,有的发生在诉讼阶段,经审核,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及其亲属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发生在原告住院至出院合理期间的交通费为1481.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除了原告李某某2017年7月17日发生的256元应扣除外,本院核定为3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24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戴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减问题(扣10%)所达成的共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024.93元应该由被告杨某、戴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戴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5249.25元,原告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杨某、戴某某;而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垫付5000元医药费,可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故应由被告杨某、戴某某承担。赣D×××××车已致原告李某某和驾驶人林建明受伤致残,故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应在林建明和李某某之间平均分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000元(已先行垫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及原告交通费、亲属住宿费共计5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3224.32元(被告杨某、戴某某暂付,已扣被告杨某、戴某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24.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205.8元,合计67100.12元;三、医保外用药2024.93元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杨某、戴某某承担;上述各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李某某122100.12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戴某某9624.32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3600元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戴某某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