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笑,男,200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笑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原告李笑的母亲。被告:檀维雅,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诉讼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进泽、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笑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檀维雅驾驶冀A×××××小型轿车进入东许营村小学门口时与李笑相撞。造成李笑受伤的交通事故,檀维雅负全部责任。李笑被送往栾城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河北省三院治疗。原告曾就治疗费等提起过诉讼,并已经法院判决。现因继续治疗产生治疗费3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檀维雅辩称:一、答辩人对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答辩人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原告李笑的合法诉讼请求均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令我方赔付原告治疗费等56965.42元、51948.8元、20907.16元,共计129821.38元,这是第一次判决。第二次判决我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79803.53元,该案件正在上诉期,二审尚未开庭。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后续产生的治疗费我方不应赔付;此前已经对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也进行了鉴定,法院也在期间内顶额进行了判决,不应再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檀维雅驾驶车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东许营村小学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营小学门口,向北驶入学校时,与步行的李笑相撞,相撞后小客车又撞到学校树上,造成李笑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维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笑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被告檀维雅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0时至2016年5月1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原告李笑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檀维雅为原告李笑垫付医药费51948.8元。2016年5月,原告李笑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损失等共计175459.13元。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李笑赔付了56965.42元。我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扣除已经实际赔付原告的10000元、51948.8元、56965.42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李笑赔付20907.16元,以上共计139821.38元,上述判决现已经生效。2017年6月,原告李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2289元、住宿餐饮费192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899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4354元,共计90661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现原告李笑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相关费用,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16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757元、交通费787元。本院在审理(2016)冀0111民初1414号民事案件时,根据原告李笑的申请,对李笑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笑的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李笑当时实际共计住院100天,本院参照上述司法鉴定的的意见,按照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进行了判决。根据原告李笑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笑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2017)冀0111民初985号民事案件时,对原告李笑的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未生效)。原告李笑于2015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和手术,先后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和右侧骰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右侧骰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骰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左股骨胫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除外”、“左股骨头坏死”、“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2017年8月21日,该院对原告李笑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后股骨头坏死”,治疗意见为“转省三院治疗”。后原告李笑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ARCO分期:左侧Ⅲ期,右侧Ⅱ期)。原告李笑提供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8张,证明在该院支付治疗费16223.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7)冀01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15号、7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原告李笑与被告檀维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魏某,被告檀维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西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笑与被告檀维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檀维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维雅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笑此前就其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李笑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笑虽然进行了伤残评定,并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权利,但实际上原告李笑的病情仍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其实际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告李笑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治疗费等,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笑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故对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16223.28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笑提供出租车票据、停车费票据、加油费等票据,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需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原告李笑此前就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经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笑2015年9月7日所受外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头坏死等,上述损伤经行手术及对症等治疗”,对其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鉴于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已经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价,且根据此前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少于上述期间的情况下,本院已经按照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李笑现请求被告继续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笑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523.28元。二、驳回原告李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笑负担75元,被告檀维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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