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筠,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佑庭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汪高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峰,男。
第三人: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海,董事长。
原告李筠与被告上海佑庭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庭公司)、第三人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被告佑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峰,第三人鑫佑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令佑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李筠与佑庭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佑庭公司为李筠提供产后护理服务,为此李筠支付定金1万元。然而,合同约定的服务场所“佑庭月子会所”于2017年12月31日前被勒令查封整治,显然已无法满足服务需要。李筠多次要求佑庭公司退还定金,均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佑庭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约定的服务场所因主席令为整治,但仍开门营业,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佑庭公司可以履行。但李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来接受服务,是其自行放弃了权利,与佑庭公司无关。
鑫佑护公司述称,由于相关政策原因,鑫佑护公司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佑庭月子会所的善后工作,只要是与佑庭公司签约的客户所涉服务合同都由鑫佑护公司负责监督履行完毕。鑫佑护公司只负责善后,并非佑庭月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本案纠纷与鑫佑护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李筠(甲方)与佑庭公司(佑庭月子会所/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预定乙方具有使用权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会所内XXX房间接受乙方的托护服务,服务时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42天(以实际入住时间为准,如不住满合同所规定的护理服务天数,依旧按照合同原定护理服务天数付款)。合同服务定金为1万元,套餐服务费用为88,000元,入住会所当天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李筠向佑庭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佑庭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收款人朱文娟,并加盖佑庭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2013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出租方/甲方)与佑庭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商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在佑庭公司(佑庭月子会所)实际经营地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张贴《告知书》:为深入贯彻习主席作出“必须下决心全面停止军队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决策指示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精神,坚决落实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要求,根据我部与贵公司签订的《停止有偿服务协议》相关内容,并报徐汇区相关部门备案,贵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承租我部的乌鲁木齐南路XXX号房产交还我部。现时间节点临近,我部再次郑重告知贵公司按时做好交接准备,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将佑庭月子会所封停,并张贴封条。
2018年6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在佑庭公司(佑庭月子会所)实际经营地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再次张贴《告知书》:贵公司承租我部的房产已到期。2018年6月25日,我部将联合徐汇区停尝办、天平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对此处房产进行砌墙封存、封存后将停水停电收储。请贵公司务必在封存收储前搬迁完毕。庭审中,佑庭公司表示佑庭月子会所实际经营至2018年6月底。虽然经营期间门口被贴了封条,但一扇门打开可以正常营业,另一扇门处贴了封条。为证明佑庭月子会所在2018年6月底仍处于经营状态,其提供了2018年6月8日的经营报表,证明当时仍有四位客户在佑庭月子会所内接受服务。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李筠与佑庭公司工作人员朱文娟通过微信沟通退还定金事宜。2018年3月5日,李筠向佑庭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退还定金。佑庭公司收悉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合同》、《告示》、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佑庭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8日报表及其他客户与其签订的服务合同,由于该报表系佑庭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体现其他客户的实际入住信息及接受服务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服务合同是否解除?2.佑庭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佑庭公司为李筠提供产后服务。李筠所需服务的时间及地点均有其特定性。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以致于佑庭公司在一段时间内被封停经营。李筠作为一名产妇,在产后恢复期,认为被张贴了封条的佑庭月子会所无法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故未在合同期内入住佑庭月子会所接受服务。本院认为,考虑到产妇在生产后的特殊生理周期,月子会所除了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之外,与之相匹配的整体服务环境也是必备的履约条件。而佑庭月子会所当时也确实是在封停经营的情况下在做善后服务,不属于正常经营。本院兼顾接受服务主体的主观需求及提供服务场所的客观状况,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准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佑庭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根据已查事实,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而是受限于相关政策令其存在履行瑕疵,佑庭月子会所的整体经营环境将直接影响到李筠的产后恢复,故其不愿入住被封停经营的月子会所接受服务,也系情理之中。但李筠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尚不具备相应成就条件,考虑到李筠支付定金后实际上并未接受佑庭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应服务合同业已解除,故佑庭公司应向李筠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筠与上海佑庭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
二、上海佑庭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筠返还定金1万元;
三、驳回李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筠负担150元,上海佑庭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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