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贵霞,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韩巧荣,女,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欣荣,女,200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贵霞,基本情况同原告郭贵霞。系韩欣荣之母。
原告韩飞飞,男,194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米娃,女,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法军,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海,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冶河明珠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米娃、郭贵霞、韩巧荣、韩欣荣、韩飞飞与被告于法军、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于法军、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米娃、郭贵霞、韩巧荣、韩欣荣、韩飞飞诉称,郭贵霞系韩二明妻子,韩巧荣、韩欣荣系韩二明子女,韩飞飞、李米娃系韩二明父母。韩二明生前受雇于被告于法军从事货车司机。2014年9月17日,韩二明驾驶冀AM7322、冀A70C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岩头乡土岭村便道河床路段时,由于夜间行使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掉于便道下的河床之中侧翻,造成韩二明摔出车外挤压致死的单方交通事故。繁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法军,登记挂靠在被告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290000元。此事故发生时韩二明被摔出车外导致被车辆挤压致死。属第三者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80000元。
被告于法军辩称:死者韩二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M7322、冀A70C6挂实际车主是我,挂靠于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及经营权,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韩二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本事故发生时韩二明作为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贵霞系死者韩二明妻子,原告韩巧荣、韩欣荣系韩二明、郭贵霞子女,原告韩飞飞、李米娃系韩二明父母。韩飞飞、李米娃有三个子女。韩二明生前受雇于被告于法军从事货车运输。2014年9月17日,韩二明驾驶冀AM7322、冀A70C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岩头乡土岭村便道河床路段时,由于夜间行使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掉于便道下的河床之中侧翻,造成韩二明摔出车外挤压致死的单方交通事故。繁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韩二明受本车挤压致死,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繁)鉴(尸检)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韩二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窒息死亡。冀AM7322、冀A70C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法军,登记挂靠在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冀A7322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责任险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70C6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盗抢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繁峙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繁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车证、驾驶本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韩二明受雇于被告于法军从事运输工作,在驾驶被告于法军所有的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二明死亡,被告于法军应当予以赔偿。于法军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韩二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二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飞飞1941年生,李米娃1946年生,按事故发生时间起算,韩飞飞需被抚养年限为7年,李米娃需被抚养年限为12年,韩欣荣于2005年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6134元/年×7年÷3人=14312.6元;6134元/年×12年÷3=24536元;6134元/年×9年÷2人=27603元,被抚养人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付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6134元。上述被抚养人抚养费超过该数额,故7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134元×7=42938元,剩余李米娃抚养费6134元/年×(12-7)年÷3=10223.3元,韩欣荣为6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295.3元因韩二明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原告要求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3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82040元+21266元+59295.3元+20000元=282601.3元。韩二明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决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受害人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从该人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受害者韩二明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被车辆挤压致死,应属“第三者”的范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优先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法军予以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80000元损失低于实际损失额,且未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故其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贵霞、韩巧荣、韩欣荣、韩飞飞、李米娃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于法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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