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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楼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王泽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楼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楼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112.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86904.46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3时24分,邹洪珠驾驶车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1169km+707m处时,车辆撞上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闽A×××××车辆内载乘客郑某、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起事故邹洪珠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和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楼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另有伤者郑某,双方同意均分12万元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楼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在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有些没有依据,有些标准过高;我公司需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都注明“住院前一个小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至左上臂肿痛、畸形”,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也是同样的位置,所以原告的伤是摔伤的还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主张金溪县中医院的一份出院记录之所以记载原告是在一小时前从二楼摔下,是因为原告当时为了走医保到医院要求医生更改出院记录,一小时前也是事故发生前的时间,而且事故认定书也记载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与郑某的出院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郑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3时24分许因交通事故受伤,金溪县中医院的一份出院记录注明“原告诉于约1小时前不慎从2楼楼梯上跌下,致左上臂肿痛,畸形”,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在时间上可以合理排除原告摔伤的可能性,结合郑某的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提供的金溪县中医院的另一份出院记录注明的“原告诉于约1小时前坐小车与他人小车相撞,致左上臂肿痛,畸形”、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注明的“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读学校的地址在乡镇,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就读的学校是福州一中贵安学校,该学校在国家4A级景区,贵安温泉度假区内,属城镇区内,而且原告的户口也注明家庭户不是农村户。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就读于福州一中贵安学校,并且结合福州一中贵安学校附近区域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3时24分,邹洪珠驾驶车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1169km+707m处时,车辆撞上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造成闽A×××××号车乘车人郑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起事故邹洪珠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和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56.73元;在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184.79元。粤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楼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就读于福州一中贵安学校。因事故造成郑某、李某某两人受伤,郑某、李某某同意均分12万元的“交强险”份额。另查明,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吕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某某依法承担。被告楼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的相关免责保险条款以及对相关免责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市生活水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按每天30元计算,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按每天50元计算,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每天143元计算,6天共计858元;原告诉求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4天共计8400元,护理费共计9258元。考虑原告李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诉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41.52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4天);4、护理费9258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80602元(39001元/年×20年×10%=78002元,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40361.52元。因郑某、李某某同意均分12万元的“交强险”份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60000元。因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余款80361.52元(140361.52元-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108.5元(80361.52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841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0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6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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