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素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石德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李素匣之夫。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匣诉称,2017年6月2日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40.26元。被告赵某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承担。另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施救费,垫付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素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素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容城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45.26元。4、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225元。5、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石树昌、女儿石树棉护理,石树昌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180-200元,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日工资100元。6、石树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7、容城贾光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女石树棉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日工资200元。8、石树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9、交通费票据17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家属护理、探望共花费交通费570元。10、容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11、容城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12、容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明细。13、容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和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对证据1、2表示认可,对证据3、6、8、10、11、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7、9不予认可。被告赵某对证据1、2以及证据13中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10、11、12、1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诊疗过程及医疗费数额,应予采信;证据4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未注明治疗内容和用药明细,对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受害人主张因误工造成固定收入减少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用工合同等证据。受害人需要护理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主张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减少的,需按误工费标准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17张交通费票据均未注明乘车时间、往返地点,为无效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2、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3、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容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6、容城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容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9.17元。8、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00元。原告李素匣、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素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认为证据7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赵立军(赵某之父)名下,原车牌号为冀B×××××,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号牌。该车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赵某为该车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2017年6月2日9时许,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素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素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素匣受伤后两次到容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39.17元,此款全部由赵某垫付。此次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伤;2、左肘软组织伤;3、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实际住院10天,自付医疗费3645.26元。此次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伤;2、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3、颈6-7椎间盘突出。
原告李素匣与被告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匣的委托代理人石德亭、被告赵某、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负医疗费3645.26元,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3139.17元,合计6784.43元,该费用依据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花费2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虽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不能排除事故损伤对原告原有病症存在不利影响,医疗机构在医治事故损伤的过程中,同时对其原有病症进行稳定治疗亦属必要,加之原告医疗费总额不高,故对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原告事故损伤较轻,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满62周岁,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故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护理意见,其主张赔偿护理费5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同意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按1人护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辩论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04元(21987元÷365天×15天×1人)。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7张交通费票据均为无效票据,故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5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7、施救费:根据赵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计算,赵某共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4.43元(3645.26元+3139.17元+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45.26元,被告赵某垫付的3139.17元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赵某支付。原告的护理费904元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施救费200元系由赵某垫付,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赵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049.26元(5145.26元+90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垫付款3339.17元(3139.17元+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李素匣负担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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