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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娟、李某等与李忠合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素娟,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系李素娟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素娟,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系李素娟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忠合,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刘中素,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有,系被告李忠合、刘中素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李素娟、李某与被告李忠合、刘中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赵尔增,被告李忠合、刘中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李文龙驾驶冀E×××××(冀EXXXX挂)(载程宪良)与李治国驾驶冀G×××××(冀G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龙死亡,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交警队主持调解,由李治国一方赔偿李文龙一方137000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义分公司赔偿112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保管,李治国赔偿25000元,该款在本村村民李进才手中保管。车牌号为冀E×××××(冀EXXXX挂)货车车主为程宪良,李文龙受雇于程宪良,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112000元包含车损2000元归程宪良所有。事故发生后,从李文龙身上发现现金8000元,现在被告儿子李文有手中。程宪良赔偿李文龙家属30000元,也在被告儿子李文有手中。李文龙丧事花费为12622.5元,该丧葬费系李文有手中的38000元中所出,因此李文有手中尚有25372.5元。综上,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合计160377.5元(173000元-12622.5元)。
另查,李素娟与李文龙系夫妻关系,李素娟系视力××人,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李某系李文龙之子,出生于2006年6月13日。被告李忠合、刘中素系李文龙父母,分别出生于1945年6月6日、1952年9月4日,被告李忠合虽每月领取退休金1800元,××需要照顾和治疗。二被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李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继承的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等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本案涉案金额除花费的丧葬费外共剩余计160377.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李文龙夫妻共同财产等费用。对于其中死者李文龙身上的8000元现金,首先由原告李素娟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000,剩余4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由李素娟、李某、李忠合、刘中素每人得1000元。剩余152377.5元(160377.5元-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满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所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分割。该案中被抚养人为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四人的抚养年限和人数不一样,因此应按相应比例予以确定分割。其中,原告李素娟为75243.73元,原告李某为24536元,被告李忠合为7156.33元,被告刘中素为15743.93元。剩余29697.5元(160377.5元-8000元-122680元)应进行合理分割,考虑到照顾子女和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李忠合每月有1800元退休金,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已参与了分割,剩余的29697.5元可适当少分。本案中原告李素娟系××人,原告李某尚未成年,应予适当多分,因此由原告李素娟分得9280元,原告李某分得9280元,被告李忠合分得3712元,被告刘中素分得7425.5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各自享有赔偿款及继承款的份额为:原告李素娟人民币89523.73元,原告李某人民币34816元,被告李忠合人民币11868.33元,被告刘中素人民币24169.4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素娟负担950元,由被告李忠合、刘中素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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